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瑞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以進口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運輸業者沈大偉輸入上開物品,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同
時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意圖
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㈡本院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所為非但造成各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
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維護智慧財產之
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參,素行尚可,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兼衡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案所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鉅,但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1 │寶可夢集換式卡片│9720張 │
│ │遊戲 │ │
├──┼────────┼────┤
│ 2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05) │ │
├──┼────────┼────┤
│ 3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18件 │
│ │(型號7108) │ │
├──┼────────┼────┤
│ 4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16件 │
│ │(型號7111) │ │
├──┼────────┼────┤
│ 5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12) │ │
├──┼────────┼────┤
│ 6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28) │ │
├──┼────────┼────┤
│ 7 │角落小夥伴32K 單│840本 │
│ │色訂本/ 角落生物│ │
│ │(型號Aa32-1782 │ │
│ │) │ │
├──┼────────┼────┤
│ 8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200本 │
│ │(中)(型號M64K│ │
│ │-C0206 ) │ │
├──┼────────┼────┤
│ 9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320本 │
│ │(小)(型號M120│ │
│ │K-M1803 ) │ │
├──┼────────┼────┤
│ 10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240本 │
│ │(大)(型號YH64│ │
│ │K-B0276) │ │
├──┼────────┼────┤
│ 11 │角落小夥伴酷酷造│1280本 │
│ │型線圈本(型號XQ│ │
│ │-0019 ) │ │
├──┼────────┼────┤
│ 12 │角落小夥伴便條紙│600組 │
│ │(型號QY-2042)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吳瑞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祥以販售玩具為業,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之蝙蝠俠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之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寶可
夢商標圖樣,業分別由美商黛西康美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事務用
紙、筆記本、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標權,於該等商標權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非經
授權印有
上揭商標之商品。
詎吳瑞祥於民國108 年2 月間,
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玩具時,明知該
賣家所販賣、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蝙蝠俠積木玩具、角落小
夥伴文具、寶可夢遊戲卡片,係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為輸入臺灣地區銷售
牟利,竟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該賣家購買蝙蝠俠積
木玩具、角落小夥伴文具、寶可夢遊戲卡片等仿品一批,而
後委託不知情之海運運輸業者沈大偉於108 年3 月18日運抵
臺灣基隆港。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貨櫃卸貨地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起
獲仿冒之蝙蝠俠積木玩具8 箱計106 件、角落小夥伴文具8
箱計3480件、寶可夢遊戲卡片1 箱計9720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業據被告吳瑞祥為認罪之表示,核
與
證人沈大偉、高秋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資料9 份、
鑑定報告(中、英
對照)1 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價表、檢視書(含照片
)1 份、鑑定報告書1 份、侵權市值表1 份、委任狀、確認
代理信函各1 份、鑑定意見書(含照片)1 份、侵害總額表
、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各1 份、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
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東亞小隊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 份、進口報單14張、委
托代辦進口貨物及代辦托運貨物合約書影本1 份、蒐證照片
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2 張在卷
可稽,
暨仿冒之蝙蝠俠積木玩具106 件、角落小
夥伴文具3480件、寶可夢遊戲卡片9720張扣案
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
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沈大偉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