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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瑞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以進口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運輸業者沈大偉輸入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 時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意圖 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所為非但造成各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 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維護智慧財產之 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認非無悔意;兼衡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案所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鉅,但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1 │寶可夢集換式卡片│9720張 │ │ │遊戲 │ │ ├──┼────────┼────┤ │ 2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05) │ │ ├──┼────────┼────┤ │ 3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18件 │ │ │(型號7108) │ │ ├──┼────────┼────┤ │ 4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16件 │ │ │(型號7111) │ │ ├──┼────────┼────┤ │ 5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12) │ │ ├──┼────────┼────┤ │ 6 │蝙蝠俠玩具積木組│24件 │ │ │(型號7128) │ │ ├──┼────────┼────┤ │ 7 │角落小夥伴32K 單│840本 │ │ │色訂本/ 角落生物│ │ │ │(型號Aa32-1782 │ │ │ │) │ │ ├──┼────────┼────┤ │ 8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200本 │ │ │(中)(型號M64K│ │ │ │-C0206 ) │ │ ├──┼────────┼────┤ │ 9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320本 │ │ │(小)(型號M120│ │ │ │K-M1803 ) │ │ ├──┼────────┼────┤ │ 10 │角落小夥伴密碼本│240本 │ │ │(大)(型號YH64│ │ │ │K-B0276) │ │ ├──┼────────┼────┤ │ 11 │角落小夥伴酷酷造│1280本 │ │ │型線圈本(型號XQ│ │ │ │-0019 ) │ │ ├──┼────────┼────┤ │ 12 │角落小夥伴便條紙│600組 │ │ │(型號QY-2042)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吳瑞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祥以販售玩具為業,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之蝙蝠俠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之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寶可 夢商標圖樣,業分別由美商黛西康美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事務用 紙、筆記本、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標權,於該等商標權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非經 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吳瑞祥於民國108 年2 月間, 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玩具時,明知該 賣家所販賣、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蝙蝠俠積木玩具、角落小 夥伴文具、寶可夢遊戲卡片,係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為輸入臺灣地區銷售 牟利,竟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該賣家購買蝙蝠俠積 木玩具、角落小夥伴文具、寶可夢遊戲卡片等仿品一批,而 後委託不知情之海運運輸業者沈大偉於108 年3 月18日運抵 臺灣基隆港。經警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貨櫃卸貨地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起 獲仿冒之蝙蝠俠積木玩具8 箱計106 件、角落小夥伴文具8 箱計3480件、寶可夢遊戲卡片1 箱計9720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瑞祥為認罪之表示,核 與證人沈大偉、高秋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資料9 份、鑑定報告(中、英 對照)1 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價表、檢視書(含照片 )1 份、鑑定報告書1 份、侵權市值表1 份、委任狀、確認 代理信函各1 份、鑑定意見書(含照片)1 份、侵害總額表 、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 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東亞小隊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 份、進口報單14張、委 托代辦進口貨物及代辦托運貨物合約書影本1 份、蒐證照片 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2 張在卷可稽仿冒之蝙蝠俠積木玩具106 件、角落小 夥伴文具3480件、寶可夢遊戲卡片9720張扣案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 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沈大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