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修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星亞電
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淑真」
署名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何志修為星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負責
人,未經
告訴人陳采旻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
書,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星亞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章
程修訂而行使之,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及
告訴人陳采旻權益,且明知星亞公司未於民國106年
度發放股利予告訴人陳采旻,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采旻權益,甚非可取,
暨衡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星亞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
諭知,
惟其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淑真」署名1枚,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何志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修與陳采旻(原名:陳淑真)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5
年間離婚。何志修為星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采旻原為星亞公司股東。
(一)何志修明知星亞公司於105年間變更營業項目及修訂章程
時,並未獲股東陳采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在「星亞電子有限股東同
意書」上偽簽股東「陳淑真」之署名,表示股東「陳淑真
」同意變更營業項目及修訂章程用意之證明,並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采旻及臺中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志修明知陳采旻業於106年8月18日,將其星亞公司出資
額贈與股東何文儒、何宜玲、何祥偉、何志修等人承受,
且星亞公司並未於106年度發放股利予陳采旻,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間,製作業務上
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於其內偽載106年度星亞公司給
付股利新臺幣(下同)170萬633元予股東陳采旻,再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陳采旻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采旻委由李佳珣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何志修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采旻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5年5月2日
星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星亞公司股權轉
讓證書、星亞公司章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在卷
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陳淑真」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
0號
判例意旨
參照)。關於所得申報,稅捐稽徵機關本負有實
質審核之義務,並非經納稅義務人申報即予登載,故被告所
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