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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楎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楎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 定刑由「五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 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鋼材,業已以新臺幣9660元之價格變賣,此 變賣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林楎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楎勇前曾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9樓,下稱佳福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 旁工地回收建築材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9日4時59分許起至同日5時42分 許止,未經佳福公司同意,即要求不知情之廖書鋒(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 往上開工地,林楎勇再利用現場塔吊吊車將佳福公司所有之 待回收鋼材1380公斤吊入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以上開小 貨車載運竊得鋼材,前往不知情之王志文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東光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臺幣9660元後,花用怠盡。嗣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佳福 公司工地主任林勝崴及監工郭子誠發現鋼材遭竊,經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楎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勝崴、郭子誠、王志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書鋒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光 路資源回收場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及東光路資源回收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