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楎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楎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
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
定刑由「五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
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率爾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鋼材,業已以新臺幣9660元之價格變賣,此
變賣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林楎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楎勇前曾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9樓,下稱佳福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
旁工地回收建築材料,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9日4時59分許起至同日5時42分
許止,未經佳福公司同意,即要求不知情之廖書鋒(另為
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
往上開工地,林楎勇再利用現場塔吊吊車將佳福公司所有之
待回收鋼材1380公斤吊入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以上開小
貨車載運竊得鋼材,前往不知情之王志文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東光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臺幣9660元後,花用怠盡。
嗣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佳福
公司工地主任林勝崴及監工郭子誠發現鋼材遭竊,經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楎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林勝崴、郭子誠、王志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書鋒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光
路資源回收場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及東光路資源回收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暨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