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菖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 時50分」
更正為「5 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
4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經刪除)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其
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盡其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任憑其所飼養之犬隻恣
意奔跑於道路上,致
告訴人林秀真騎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又衡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益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菖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
隻。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同日晚間5時50分許,張益菖本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繩拴於上址住處內,
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上開犬隻從上址住處跑出,穿越楓平
路至對向,適林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上開犬隻從楓平
路竄出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秀真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益菖於案發
後,
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前,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宏偉告知事故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益菖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業經
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真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錄影光碟1份在卷
可稽。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
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自應注意遵守
上揭規定。再
者,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將
上開犬隻以鍊繩拴於上址住處內,亦未在旁看管,任由其所
飼養之犬隻從上址住處竄出並橫越馬路,
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可認被告疏
於看顧及拴住其所飼養犬隻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
洵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
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
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
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即構成
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查,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
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
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
客觀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
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
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
之違反性。核被告張益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