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873號、108年度偵字第2684、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
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
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64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之罪、犯罪
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意識,
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
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
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富盛公司、惠宇
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並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
之車用電池,業已以新臺幣400元出售予資源回收,據被告
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684號偵卷第84頁),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未扣案
之400元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竊得之車用電池,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3號
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
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3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24日1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處之「健行停車場」,見「富盛
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以4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攤販;㈡於107年9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與益
文一街,見楊政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瓶1個(價值3000
元),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路邊,惟其尚未將竊得
之電瓶搬上
上揭機車之際,即遭楊政維發覺,陳明輝
乃騎車
逃逸,而將竊得之電瓶遺留現場;㈢於108年1月14日14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見「惠宇國際石材美容養護有限公
司」(下稱惠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
3000元),得手後以不詳價格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攤
販。
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賴宇麟,及楊政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
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經
傳喚未到庭,然
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賴宇麟、
告訴
人楊政維於警詢指訴、
證人即惠宇公司負責人陳威宇於警詢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
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