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宥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季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6 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並將業務上持有之顧客款項侵占入己,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為實現業務侵占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 成告訴人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 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5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截至目前為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 萬元,有 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件認定之業務侵占金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尚未將本院 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7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 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 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