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傑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行賭博
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
於幫助他人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後之105年8、9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載105年1月間,應予更正),透過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
)聯絡,「阿力」允諾將給與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
酬,陳竑傑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竑傑、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轉帳金鑰等物,在臺中市○○路交付「阿力」
。「阿力」取得陳竑傑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轉帳金鑰後,則輾轉交與林志鍵等人使用。而林志鍵為「
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g5015.win666.cc)
之實際負責人,何篤志為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里○○路○○○號1樓,下稱創強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鍵於105年間,透過陳昱銘(綽號「阿猴」)委託何篤
志規劃設立「贏家娛樂城」相關事宜,由林志鍵及真實姓名
不詳、在菲律賓綽號「劉董」之人(下稱「劉董」)負責出
資,林志鍵負責經營及決策,何篤志負責網站程式設計,其
以創強公司之員工及設備,進行網站開發、維護及更新等事
項,由陳昱銘擔任客服部門主管,負責招聘員工、賭客註冊
、賭資入金、託售兌換現金、出金、取得帳戶等事項,於
105年1月間,由何篤志以30萬元之代價,開發「贏家娛樂城
」網路平臺,
嗣以每月約30萬之代價,發放創強公司員工薪
資,進行平臺功能延伸及維護,106年5月起,由林彥政擔任
體賽事賭博部分之主管,負責體賽事賭博遊戲之程式設
計,於106年9月起,由林志鍵面試鍾志航、徐瑋鴻擔任彩票
賭博部門負責人員,由鍾志航、徐瑋鴻、蔡宛臻、江威尚等
4人負責彩票賭博遊戲之開發、網頁設計、美編等事項,而
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何篤志等人等人之分工方式、參與
期間
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明知「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係提供網
路博奕、
射倖性遊戲網站,林志鍵與「劉董」等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並與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何篤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9日
止,經營「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部門設在臺中市○
○區○○路○○○號5樓之5,客服部門設在臺中市○○區市○
路○○○號25樓之6,「贏家娛樂城」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
會員,賭客需先在該網站填入金融機構帳號等相關資訊,註
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賭客可透過轉帳、或至便利商店透過
藍新、雷霆、金恆通等第三方收付款服務之方式,付款購買
「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儲值點數,以現金1比1之比例儲
值為點數,賭客以儲值點數在「贏家娛樂城」網站進行百家
樂、賓果、運動賽事、彩券等網路線上博奕遊戲簽賭下注,
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未簽
中則賭金歸林志鍵及「劉董」取得,倘賭客欲將點數轉為現
金,在網站申請「託售」,輸入所欲兌換之點數數額及申請
人使用帳戶之銀行帳號,客服人員處理後,將賭客要求兌換
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使用陳竑傑之上開合庫帳戶及高稚超
、陳琮安、簡佳琪、張哲豪、王昱舜等人之帳戶,匯款至賭
客申請兌現時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竑傑即以此方式容任林
志鍵等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
。嗣警方於106年11月29日,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
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如於
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於
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即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案之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
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撤銷緩刑之要件,縱
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
』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
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
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為
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
實體判決,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
參照)。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
,係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遭依法追訴;或於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見
其並無自我警惕、反省之能力,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制度
為求有利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將之列為
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之要件。該條項第1款
所稱之「緩起訴期間」,依同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期間係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至於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緩起訴前」所指為何?究係「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就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對
照以觀,該條項第2款所指之「緩起訴前」,自應解為係指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蓋該緩起訴處分,尚有
再議程序,
於再議時究係駁回或撤銷,屬於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
權。換言之,在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不確定狀
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日
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
確定前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成緩起訴
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形相若,
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重。非常
上訴意旨,逕認為僅係指「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之情
形而言,則將形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及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在檢察官
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因故意
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反而
不受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無法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不公平現象,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42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陳竑傑因涉犯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63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
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8年7
月24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
,另故意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即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4月11日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
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本案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
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案件之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
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案即得逕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經查:
㈠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
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等物交與「阿力
」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科
字第10730269200號卷(下稱警卷,下同)二(下稱②警卷
二)第41至4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下
稱④偵卷)第86至89頁〉,復有
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
志鍵、何篤志各於警詢、偵查(見①警卷一第6至8、14至20
頁、④偵卷第25至27、56、57、61至64頁);證人即偵查中
之同案被告陳昱銘於偵查(見④偵卷第45至56頁)中之證述
在卷
可證,並有臺中市○○區市○路○○○號25樓之6搜索現場
平面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相關照片及
扣案電腦檔案內之交易明細表、「贏家
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客服系統畫面照片、客服統計畫面照
片、後端客服系統畫面截圖、賭金總額表、支出申請表、員
工預支工資申請書、員工請假單等影本、藍新金流非信用卡
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影本(見①警卷一第157至189、
198至200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區○○路○○○號5樓之5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現場相關照片
及扣案物影本、「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首頁畫面截圖
、系統網域、系統維護、後端管理系統、系統交談、後端系
統、維護及撰寫程式系統等畫面照片、公司支出明細、公司
金流部門流程說明、臺中市○○區市○路○○○號25樓之6搜索
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電腦檔案影本、「贏家娛樂城」賭博網
站客服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後端客服系統、後端客服與
會員(賭客)對談、後端客服統計、後端客服雲端硬碟畫面
照片、客服辦公室搜索現場照片、後端客服雲端電子檔(
106年贏家娛樂城賭金總額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後端客服系統畫面、後臺財務管理托售管理明細、賭客基
本資料、賭客點數兌換現金紀錄
暨金融帳戶號碼畫面、賭客
清冊畫面、賭客點數兌換現金申請畫面、客服審核系統畫面
、「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每日會員及金流比數統計等檔案
畫面截圖、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③警卷三第92至109
、129至19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
、第631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④偵卷第123至155頁)、108
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客
服系統畫面截圖暨賭客張霖、許益誠、李佳翰之帳戶(帳號
均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年6月6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730900100號
刑事案
件報告書、107年5月11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106年11月份會員存取匯款電腦報表及娛樂城人
頭帳戶出入金統計表(早、中、晚班)、贏家娛樂城賭博網
站後端客服系統畫面截圖、出金帳戶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五權分行108年10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3499號函,
及檢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
本院卷第45至227頁、本院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確為林志鍵等人經營「贏家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用乙節,足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
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或不法交易轉帳匯款之用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
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可能供作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
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且陳稱:其不
知「阿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④偵卷第86至89
頁)。復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
欄
所載),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足見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轉帳金鑰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實施前揭賭博之犯行,竟
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交與其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人別資料之「阿力」,並容任對方
輾轉交付林志鍵等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供
上揭賭博網站
兌現款項給賭客時匯款給賭客之用,對於林志鍵等人利用上
開合庫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
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
為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
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
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交與「阿力」,經
「阿力」輾轉提供與林志鍵等人使用,使林志鍵等人得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上揭賭博網站兌
現款項給賭客時匯款給賭客之用,係對於林志鍵等人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79年
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林志鍵等人用以經
營賭博網站後,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賭博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
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阿力」說要包3,600元之紅包給
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④偵卷第86至89頁)。而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與「阿力」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且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地點 │分工內容 │
├──┼───┼─────┼─────┼─────────┤
│1 │林志鍵│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出資、經營、決策、│
│ │ │至106年○○ ○區○○路 │面試主管、召開主管│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會議 │
│ │ │ │5及臺中市 │ │
│ │ │ │西屯區市政│ │
│ │ │ │路500號25 │ │
│ │ │ │樓之6 │ │
├──┼───┼─────┼─────┼─────────┤
│2 │何篤志│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開發網站、維護│
│ │ │至106年○○ ○區○○路 │、更新、發放創強公│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司員工薪資、分派創│
│ │ │ │5 │強公司員工依林志鍵│
│ │ │ │ │、陳昱銘反應之需求│
│ │ │ │ │修改程式等相關設定│
├──┼───┼─────┼─────┼─────────┤
│3 │陳昱銘│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客服部門、招募│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客服人員、管理客服│
│ │ │月29日 │500號25樓 │人員、取得帳戶、製│
│ │ │ │之6 │作帳冊 │
├──┼───┼─────┼─────┼─────────┤
│4 │吳家名│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遊戲程式設計及維護│
│ │ │至106年○○ ○區○○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5 │林彥政│106年5月起│臺中市西屯│設計及撰寫會員系統│
│ │ │至106年○○ ○區○○路 │及資料庫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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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志航│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遊戲部分負責人│
│ │ │至106年○○ ○區○○路 │、遊戲公式計算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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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瑋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遊戲部分負責人│
│ │ │至106年○○ ○區○○路 │、PHP網頁程式語言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設計、彩球遊戲程式│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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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程鎮│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程式設計 │
│ │ │初起至1○○ ○區○○路 │ │
│ │ │年11月29日│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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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子健│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登入及連結頁面│
│ │ │至106年○○ ○區○○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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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元武│105年8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運動球類簽賭網│
│ │ │至106年○○ ○區○○路 │頁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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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英辰│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賭博遊戲程式及網頁│
│ │ │至106年○○ ○區○○路 │登入與後台管理設計│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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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佳宏│106年4月起│臺中市西屯│賭博網站前後台原始│
│ │ │至106年○○ ○區○○路 │碼程式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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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方瑜│105年11月 │臺中市西屯│撰寫賭博遊戲網站下│
│ │ │起至10○○ ○區○○路 │注頁面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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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義和│105年11月 │臺中市西屯│編寫賭博網站APP遊 │
│ │ │起至10○○ ○區○○路 │戲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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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冠甫│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測試賭博網站頁面 │
│ │ │至106年○○ ○區○○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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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宗誠│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會員遊戲紀錄等資料│
│ │ │初起至1○○ ○區○○路 │處理 │
│ │ │年11月29日│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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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蕭瑋辰│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網頁設計、平面廣告│
│ │ │至106年○○ ○區○○路 │、遊戲設計、APP開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發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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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俊奇│105年12月 │臺中市西屯│賭博遊戲美術設計繪│
│ │ │起至10○○ ○區○○路 │畫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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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宛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網頁美術設計 │
│ │ │至106年○○ ○區○○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20 │江威尚│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撰寫遊戲網頁畫面及│
│ │ │至106年○○ ○區○○路 │維護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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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綺蓁│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前後台網頁畫面、會│
│ │ │至106年○○ ○區○○路 │議紀錄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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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乃菁│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網頁視覺設計及雜務│
│ │ │至106年○○ ○區○○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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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曾瑞怜│106年10月 │臺中市西屯│企畫人員、賭博遊戲│
│ │ │起至106年 │區市○路 │投注狀況數據分析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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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政權│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起至106年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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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佩涵│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託售匯款、保管公司│
│ │ │月29日 │500號25樓 │支出申請表、存款憑│
│ │ │ │之6 │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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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賴建益│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初起至106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年11月29日│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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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宋逸文│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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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俊興│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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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可昕│106年8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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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莊懿珊│106年10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起至106年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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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呂苑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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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徐嘉笙│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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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