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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甄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 ㄧ 人 代 表 人 郭含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甄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及未扣案之 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伍盒均沒收銷燬之。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甄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 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刑事答 辯狀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修正為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 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陳 映甄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被告采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 人有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應處罰金刑。 三、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化粧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應屬有限, 且被告陳映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采亨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陳映甄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 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 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四、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1 盒及未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 5 盒,均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Hydrogen-peroxide 」成分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之一,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59號 被 告 陳映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郭含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甄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采亨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 下稱采亨公司) 負責人郭含貞之母,亦係采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竟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前往韓國,購買數量不詳之含 有Hydrogen peroxide 成分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後,未 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攜帶回國, 而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並將之陳列於采亨公 司營業處所之貨架上,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 250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 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現場檢查時發現,並將上開染 劑扣案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函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映甄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被告采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即臺中市食安處職員廖雅慧於偵訊之證述。 四、臺中市食安處107 年5 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07108號 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 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 五、證人廖雅慧提出之檢查現場照片1份。 六、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 二、核被告陳映甄及采亨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映甄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采亨公司則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請依同條例第2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