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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421號、第5573號、第8507號、第1004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子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所示之「 黑色女用短褲」應更正為「粉紅色女用短褲」;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所示之「菲士康 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應更正為「菲士康煥 彩美目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㈡第3 至4 行所示之「照片2 張」應更正為「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結果,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馬 子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6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僅因行竊時會產生快感,為紓解壓力,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亦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賴巧婉、李洋、廖 國成、賴村奇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7070 、4480、8433元予被害人,並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有和解書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108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E-books S66 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 個(價值2790元),經被告於案 發後棄置他處而不知所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在卷(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8507號偵卷第21頁、第9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竊得之粉紅色女用短褲1 件、康艾綺拉彩色日拋- 水曜褐 4 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 水曜棕1 盒、菲士康煥彩美目 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愛能視- 日拋1 盒、靈魂記憶 香水- 甜蜜倩語1 瓶等物之部分,經分別與被害人廖國成、 賴村奇達成和解(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第57頁、10 8 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1頁之和解書),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E-booksS66真無│ │ │ │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1號 108年度偵字第5573號 108年度偵字第85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 被 告 馬子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子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分店3樓由賴巧婉擔任店長之台灣 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之Gelato Pique服飾櫃位,徒手竊取 售貨架上之針織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入攜帶之袋子中,隨即離開現場。復於107年1 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4樓由黃芷芸擔任店長之前揭公 司之SNIDEL服飾櫃位,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黑色針織背心、 灰色貝蕾帽、粉色針織小可愛、黑色蕾絲小可愛、黑色圓領 針織上衣、白色蕾絲小可愛各1件(價值總計1萬2400元,已 發還),得手後藏入攜帶之袋子中,隨即離開現場。上址3 樓Gelato Pique服飾櫃位員工東馨經告知馬子雯攜帶該專櫃 物品離去,即追到馬子雯,取回前揭白色蕾絲小可愛1件 並歸還SNIDEL服飾櫃位。馬子雯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0 分許至前揭Gelato Pique服飾櫃位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犯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旋為東馨發現通知賴巧婉攔阻馬子雯,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達現場處理,馬子雯帶同警員至其臺中市○區○○ ○街○號居處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前揭Gelato Pique 服飾櫃位之針織衣及SNIDEL服飾櫃位前揭遭竊6件衣物之剩 餘其他5件,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1樓由李洋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N ike Outlet商場內,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Nike黑色連帽外套 1件(價值448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外套之防盜磁扣 及吊牌剪除、丟棄,並將該外套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隨即 離開現場。復於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在前址家樂福 量販店地下1樓由廖國成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Adidas Outlet 商場內,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adidas黑色洋裝、adidas連帽 外套、黑色女用短褲各1件(價值總計7070元,已發還前面2 件衣服),得手後將該衣褲之防盜磁扣及吊牌剪除、丟棄, 並將該衣褲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李洋、廖國成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得悉馬子雯涉案,經 通知其到案說明,馬子雯並交付前揭Nike黑色連帽外套、ad idas黑色洋裝、adidas連帽外套各1件與警方扣案,而悉上 情。 ㈢於108年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由賴村奇擔任店長之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內,徒手竊取售貨 架上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褐4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 拋-水曜棕1盒、菲士康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型亮灰2盒、 愛能視-日拋1盒、靈魂記憶香水-甜蜜倩語1瓶(價值總計35 67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嗣騎乘前揭機車離 去。嗣賴村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 而悉上情。 ㈣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由賴冠榮擔任店員之順發3C店內,徒手將售貨架上之E -books S66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個、歐姆龍HBF-212PK 桃紅色體脂體組成計1個(價值總計4770元,已發還體脂體 組成計)之外包裝拆除,竊取其內之商品,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賴冠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 影像,得悉馬子雯涉案,經通知其到案說明,馬子雯並交付 前揭體脂體組成計予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洋、廖國成、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賴巧婉 、黃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賴冠榮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子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巧婉及告訴代理人黃芷芸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洋、廖國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冠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照片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 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前揭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黑色女用短褲各1件、康 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褐4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棕1 盒、菲士康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型亮灰2盒、愛能視-日 拋1盒、靈魂記憶香水-甜蜜倩語1瓶等物之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該部分所竊得之 物,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於庭外賠償被害人廖國成、賴村奇之損失,此有其等和 解書共2份在卷為證,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E-books S66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個(價 值27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