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421號、第5573號、第8507號、第1004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子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所示之「
黑色女用短褲」應更正為「粉紅色女用短褲」;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所示之「菲士康
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應更正為「菲士康煥
彩美目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㈡第3 至4 行所示之「照片2 張」應更正為「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結果,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馬
子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6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僅因行竊時會產生快感,為紓解壓力,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亦非甚鉅,
暨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賴巧婉、李洋、廖
國成、賴村奇
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7070
、4480、8433元予被害人,並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有和解書3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
可稽,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108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E-books S66
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 個(價值2790元),經被告於案
發後棄置他處而不知所蹤,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
明確在卷(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8507號偵卷第21頁、第9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竊得之粉紅色女用短褲1 件、康艾綺拉彩色日拋- 水曜褐
4 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 水曜棕1 盒、菲士康煥彩美目
日拋隱形眼鏡- 型亮灰2 盒、愛能視- 日拋1 盒、靈魂記憶
香水- 甜蜜倩語1 瓶等物之部分,經分別與被害人廖國成、
賴村奇達成和解(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第57頁、10
8 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1頁之和解書),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犯罪所得E-booksS66真無│
│ │ │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1號
108年度偵字第5573號
108年度偵字第850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
被 告 馬子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子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分店3樓由賴巧婉擔任店長之台灣
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之Gelato Pique服飾櫃位,徒手竊取
售貨架上之針織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入
攜帶之袋子中,隨即離開現場。
復於107年1
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4樓由黃芷芸擔任店長之前揭公
司之SNIDEL服飾櫃位,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黑色針織背心、
灰色貝蕾帽、粉色針織小可愛、黑色蕾絲小可愛、黑色圓領
針織上衣、白色蕾絲小可愛各1件(價值總計1萬2400元,已
發還),得手後藏入攜帶之袋子中,隨即離開現場。上址3
樓Gelato Pique服飾櫃位員工東馨經告知馬子雯攜帶該專櫃
物品離去,
旋即追到馬子雯,取回前揭白色蕾絲小可愛1件
並歸還SNIDEL服飾櫃位。馬子雯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0
分許至前揭Gelato Pique服飾櫃位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犯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旋為東馨發現通知賴巧婉攔阻馬子雯,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達現場處理,馬子雯帶同警員至其臺中市○區○○
○街○號居處並同意警方
搜索,當場扣得前揭Gelato Pique
服飾櫃位之針織衣及SNIDEL服飾櫃位前揭遭竊6件衣物之剩
餘其他5件,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1樓由李洋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N
ike Outlet商場內,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Nike黑色連帽外套
1件(價值448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外套之防盜磁扣
及吊牌剪除、丟棄,並將該外套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隨即
離開現場。復於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在前址家樂福
量販店地下1樓由廖國成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Adidas Outlet
商場內,徒手竊取售貨架上之adidas黑色洋裝、adidas連帽
外套、黑色女用短褲各1件(價值總計7070元,已發還前面2
件衣服),得手後將該衣褲之防盜磁扣及吊牌剪除、丟棄,
並將該衣褲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洋、廖國成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得悉馬子雯涉案,經
通知其到案說明,馬子雯並交付前揭Nike黑色連帽外套、ad
idas黑色洋裝、adidas連帽外套各1件與警方扣案,而悉上
情。
㈢於108年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由賴村奇擔任店長之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內,徒手竊取售貨
架上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褐4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
拋-水曜棕1盒、菲士康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型亮灰2盒、
愛能視-日拋1盒、靈魂記憶香水-甜蜜倩語1瓶(價值總計35
67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嗣騎乘前揭機車離
去。嗣賴村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
而悉上情。
㈣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由賴冠榮擔任店員之順發3C店內,徒手將售貨架上之E
-books S66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個、歐姆龍HBF-212PK
桃紅色體脂體組成計1個(價值總計4770元,已發還體脂體
組成計)之外包裝拆除,竊取其內之商品,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賴冠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
影像,得悉馬子雯涉案,經通知其到案說明,馬子雯並交付
前揭體脂體組成計予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洋、廖國成、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賴巧婉
、黃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賴冠榮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子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賴巧婉及
告訴代理人黃芷芸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認領保管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
核與
告訴人李洋、廖國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冠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照片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
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前揭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黑色女用短褲各1件、康
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褐4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水曜棕1
盒、菲士康煥彩每木日拋隱形眼鏡-型亮灰2盒、愛能視-日
拋1盒、靈魂記憶香水-甜蜜倩語1瓶等物之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該部分所竊得之
物,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於庭外賠償被害人廖國成、賴村奇之損失,此有其等和
解書共2份在卷為證,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E-books S66真無線防水雙邊藍芽耳機1個(價
值27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