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盛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7至8行「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
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
告訴人,破壞社會交
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45,0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梁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明知其於民國 103 年 3 月間已無
資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填寫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由信翔車
行將前開申請書交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於
103 年 3 月 26 日核准此款項,付款新臺幣(下同) 4 萬
5000 元予信翔車行,由信翔車行購入機車零件並安裝在梁
宇盛所有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與梁宇盛約定
於103年4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每月償還3024元,
共計5萬4432元。
詎梁宇盛於103年3月31日即將前開機車變
賣,且因其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因久未至其原任職之辰
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3年4月23日,遭辰揚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
嗣後梁宇盛未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藍英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藍英仁於偵詢時指述及
證人即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翰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及函附資料、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提供之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4 萬 5000 元,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