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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7至8行「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 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45,0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梁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明知其於民國 103 年 3 月間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填寫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由信翔車 行將前開申請書交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於 103 年 3 月 26 日核准此款項,付款新臺幣(下同) 4 萬 5000 元予信翔車行,由信翔車行購入機車零件並安裝在梁 宇盛所有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與梁宇盛約定 於103年4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每月償還3024元, 共計5萬4432元。詎梁宇盛於103年3月31日即將前開機車變 賣,且因其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因久未至其原任職之辰 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3年4月23日,遭辰揚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嗣後梁宇盛未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藍英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藍英仁於偵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翰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及函附資料、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提供之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4 萬 5000 元,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