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羊毛大衣壹件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
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結果,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巫秀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
犯行,但
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羊毛大衣1 件,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在案
(見偵卷第59頁),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前揭規定應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
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17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文心
秀泰廣場內之汎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櫃位,趁櫃員李楚湄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粉紅色羊毛大衣1 件,價值新臺幣
35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李楚湄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廣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巫
秀香涉有重嫌,遂於108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至巫秀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巫秀香偕同警察
至其兄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扣得上
述粉紅色羊毛大衣1件。
二、案經汎森國際有限公司委請李楚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 , 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楚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