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達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
拘役參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
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五十六條之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
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106年1月間起繼續施工
迄今
」應予更正為「自106年1月間起繼續施工,至106年7月4日
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
複查發覺後(
周寶達此部分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7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警惕,繼續施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周寶達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
停工命令罪;被告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熱公
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
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周寶達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後,
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
事作業之行為,至106年7月4日為環保局人員複查發覺,已
屬犯意之中斷,惟其又另行起意,於該次經發覺犯行後,仍
繼續違反停工命令從事作業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合勝熱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周寶達於收
受停工命令後後至106年7月4日為環保局人員複查發覺時止
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犯行,及該次被查獲後
至本案本查獲時止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為合勝熱公司之負責人,於環保局命令停工後,
竟不思改善公司之空氣污染狀況,為圖公司經營便利及利益
,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之許可,於106年7月4日被查獲
後至108年3月15日間,仍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
業擅自進行作業,無視國家空氣污染之公權力,且影響周遭
空氣品質,對
公眾所處環境、人民健康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
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周寶達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10
8年5、6月間與億圜污染防制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安裝工業用
靜電式煙塵回收處理設備
等情,上開設備之訂購合約書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合勝熱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
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合勝熱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周寶
達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被告周寶達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考量被告周寶
達於106年7月4日被查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犯行後,曾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珍惜
並力圖改善,
猶再犯本案,本院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周寶達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間起,惟查被告周寶達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之犯行曾於106年7月4日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7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8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觀卷附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周寶達之
前案紀錄表即明。就被告周寶達此部分
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被告周寶達上開
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