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5 時50分許, 飲酒後與配偶搭乘由翁均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 ),認翁均綻藉故對之收取清潔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踹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使 該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凹陷毀損,致生損害天誠公司及翁均綻 。 二、案經天誠公司委任翁均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被害人翁均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昆鴻於108 年2 月2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四)天誠公司出具之委任書、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五)被害人翁均綻自行錄影之影片擷 圖及到場處理員警之攝錄影像擷圖共6 張暨錄音譯文1 份足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