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5 時50分許,
飲酒後與配偶搭乘由翁均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
),認翁均綻藉故對之收取清潔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踹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使
該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凹陷毀損,致生損害天誠公司及翁均綻
。
二、案經天誠公司委任翁均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
證人即被害人翁均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昆鴻於108 年2 月2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四)天誠公司出具之委任書、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五)被害人翁均綻自行錄影之影片擷
圖及到場處理員警之攝錄影像擷圖共6 張
暨錄音譯文1 份足
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