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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宇葳為芳鄰國際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的員工, 負責搬運客戶的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9 時許,與芳鄰公司的同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7 樓之5 ,為芳鄰公司的客戶許秀婷搬運櫃子等物品 至同市區○○路○○號6 樓之的2 的新租屋處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的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趁 其搬運櫃子而獨自在大樓電梯內、許秀婷未及注意的時候,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己並攜帶 離去。嗣許秀婷發現有異而調閱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邱宇葳始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面額美金60 0 元的旅行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的一部分)【均 已發還給許秀婷】,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宇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婷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許秀婷指認被告照片1 張、大 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任職於搬家公司負責搬運客戶物品,本應忠於職守,竟為 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公司客戶所有的財物,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許秀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侵占之損害。 2.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面額美 金600 元之旅行支票外,其餘物品雖已遭被告變賣,但其 已與被害人許秀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動機(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許秀婷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 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許秀婷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物中面額 美金600 元之旅行支票給被害人許秀婷,被害人許秀婷所受 其他損害亦已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 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 │ ├──┼──────┼─────────────────┤ │ 1 │108 年6 月11│鑽戒0.5 克拉2 只(價值約新臺幣10萬│ │ │日10時23分許│元,事後已返還) │ ├──┼──────┼─────────────────┤ │ 2 │108 年6 月11│1.旅行支票(面額合計美金1,500 元,│ │ │日10時37分許│ 事後已返還其中600 元) │ │ │ │2.外幣(歐元500 元) │ │ │ │3.SOGO百貨公司禮券5,000 元 │ │ │ │4.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