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宇葳為芳鄰國際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的員工,
負責
搬運客戶的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9 時許,與芳鄰公司的同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7 樓之5 ,為芳鄰公司的客戶許秀婷搬運櫃子等物品
至同市區○○路○○號6 樓之的2 的新租屋處時,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的業務侵占
接續犯意,趁
其搬運櫃子而獨自在大樓電梯內、許秀婷未及注意的時候,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己並
攜帶
離去。
嗣許秀婷發現有異而調閱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邱宇葳始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面額美金60
0 元的旅行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的一部分)【均
已發還給許秀婷】,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宇葳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婷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許秀婷
指認被告照片1 張、大
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1.任職於搬家公司負責搬運客戶物品,本應忠於職守,竟為
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公司客戶所有的財物,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許秀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侵占之損害。
2.
犯後坦承
犯行,除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面額美
金600 元之旅行支票外,其餘物品雖已遭被告變賣,但其
已與被害人許秀婷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
3.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動機(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5 年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許秀婷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
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
參酌被害人許秀婷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物中面額
美金600 元之旅行支票給被害人許秀婷,被害人許秀婷所受
其他損害亦已賠償,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
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 │
├──┼──────┼─────────────────┤
│ 1 │108 年6 月11│鑽戒0.5 克拉2 只(價值約新臺幣10萬│
│ │日10時23分許│元,事後已返還) │
├──┼──────┼─────────────────┤
│ 2 │108 年6 月11│1.旅行支票(面額合計美金1,500 元,│
│ │日10時37分許│ 事後已返還其中600 元) │
│ │ │2.外幣(歐元500 元) │
│ │ │3.SOGO百貨公司禮券5,000 元 │
│ │ │4.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