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國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
證人簡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宇辰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時間密接之下接續向被害人簡宇辰或假藉兌換零鈔、或佯稱
借款等虛偽說詞,又假以將立即返還借款之方式,使被害人
先、後多次交付款項,
嗣再就所取得之金額簽立借據用以意
取信被害人,接續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前、後已陸續於106至107年間有多
次以類似手段詐騙被害人金錢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竟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顯見素行不佳;而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
道獲取所需,竟以此不法方式肆意詐騙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
之被害人,令其陸續交付所管領之
告訴人金錢共計10萬元,
金額非低,表面偽以借款而實係詐財,被告所為不僅侵害
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
難
謂輕微;且被告其後雖於107年8月7日、8日、10日分別償還
1,985元、1,985元、985元,共計4,955元予被害人(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
頁、第97頁),然
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或取得諒解;兼衡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
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0萬元,已償還被害人
4,955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4,95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95,04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000000-0000=95045),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30號
被 告 吳國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7年8月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凌晨1時43分許止,搭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源昱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所屬之尚美加油站後,在無還款
之真意下,向該家加油站員工簡宇辰(所涉業務
侵占罪嫌,
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兌換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元、500元之紙鈔、復佯稱借款且將於同日上
午6時許立即歸還,並書立借據以取信簡宇辰,簡宇辰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吳國豐有還款之真意
,
乃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1時11分許,1時46分許,
各交付所管領之尚美加油站現金2萬元、2萬元、6萬元予吳
國豐,吳國豐先後詐得共10萬元。
嗣經源昱公司發覺上情,
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源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豐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宇辰於本署偵查中
具結證述、許翠媛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尚美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證人簡宇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尚美加油站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3次借款行為,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末被告犯罪所得9萬5045元(10萬元-4955元【被告事後歸
還之款項】=9萬50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相同之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知警惕,從重量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