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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國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簡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宇辰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時間密接之下接續向被害人簡宇辰或假藉兌換零鈔、或佯稱 借款等虛偽說詞,又假以將立即返還借款之方式,使被害人 先、後多次交付款項,嗣再就所取得之金額簽立借據用以意 取信被害人,接續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後已陸續於106至107年間有多 次以類似手段詐騙被害人金錢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顯見素行不佳;而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 道獲取所需,竟以此不法方式肆意詐騙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 之被害人,令其陸續交付所管領之告訴人金錢共計10萬元, 金額非低,表面偽以借款而實係詐財,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 謂輕微;且被告其後雖於107年8月7日、8日、10日分別償還 1,985元、1,985元、985元,共計4,955元予被害人(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 頁、第97頁),然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或取得諒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0萬元,已償還被害人 4,955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4,95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95,04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000000-0000=95045),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30號 被 告 吳國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7年8月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凌晨1時43分許止,搭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源昱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所屬之尚美加油站後,在無還款 之真意下,向該家加油站員工簡宇辰(所涉業務侵占罪嫌, 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兌換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元、500元之紙鈔、復佯稱借款且將於同日上 午6時許立即歸還,並書立借據以取信簡宇辰,簡宇辰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國豐有還款之真意 ,乃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1時11分許,1時46分許, 各交付所管領之尚美加油站現金2萬元、2萬元、6萬元予吳 國豐,吳國豐先後詐得共10萬元。嗣經源昱公司發覺上情, 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源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宇辰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許翠媛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尚美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證人簡宇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尚美加油站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3次借款行為,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末被告犯罪所得9萬5045元(10萬元-4955元【被告事後歸 還之款項】=9萬50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相同之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知警惕,從重量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