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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於同月25日由彰化 銀行旅築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 萬元到上揭彰化銀行何政 謙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月25日由彰化銀行大謙公司籌備 處帳戶轉帳200 萬元到上揭彰化銀行何政謙帳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公司法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 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 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 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 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規定論處。 ㈢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 變動表,本案何政謙於大謙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等件上為收足股款之記載,雖非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 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大謙公 司收足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調查局卷二第96頁 反面至97頁)此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 致使大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 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㈣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 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大謙公司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被告與廖素霞(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1080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謙公司之董事,係 大謙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為資本 額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違背公司 法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 管理,影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案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執 行處分金2 萬元,被告竟未繳納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 耗司法資源,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資金數額高低,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局卷二第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登記之不實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 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