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於同月25日由彰化
銀行旅築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 萬元到
上揭彰化銀行何政
謙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月25日由彰化銀行大謙公司籌備
處帳戶轉帳200 萬元到上揭彰化銀行何政謙帳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公司法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
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
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
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
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規定論處。
㈢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
變動表,本案何政謙於大謙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等件上為收足股款之記載,雖非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
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
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大謙公
司收足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調查局卷二第96頁
反面至97頁)此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
致使大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
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
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㈣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
3 罪之
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大謙公司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
犯。被告與廖素霞(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1080號為
認罪協商判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大謙公司之董事,係
大謙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為資本
額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違背公司
法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
管理,影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惟本案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執
行處分金2 萬元,被告竟未繳納致使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
耗司法資源,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資金數額高低,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局卷二第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㈦又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登記之不實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
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
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