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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賴炎照 被   告 賴家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第3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照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家侑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炎照、賴家侑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 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 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又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 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 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固然有利於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惟 被告2人一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在修法後,依前開說明,自應 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棧公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2人自106年12月間 起,108年7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 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電爐銑鑄鐵料之作 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 侵犯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賴炎照為永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炎照之子賴 家侑則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2人均有掌控公司營運權限, 然被告2人於接獲環保局停工命令後,不思改善公司之空氣 污染狀況,為圖公司經營便利及利益,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之狀況下,仍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擅自進行電爐銑鑄作業,所為無視 國家管理空氣污染之公權力,復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對公眾 所處環境、人民健康造成難以輕忽之隱憂,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賴炎照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賴家侑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永棧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刑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 108年度偵字第33985號 被 告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炎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家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炎照為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廠區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下稱永棧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其子賴家侑則於 永棧鑄造公司擔任董事兼廠務助理,綜理公司大小事,而為 前開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其2人從事機械鑄造,均明知永棧 鑄造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從事灰鐵 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擅自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灰鐵鑄造作業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派員稽查發現,以106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 1497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永棧鑄造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工在案。永棧鑄造公司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 後,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負責人賴炎照 、現場負責人賴家侑不顧前開停工命令,仍共同基於繼續營 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間起,在上址命員工接續反覆 操作電爐銑鑄鐵料之製程,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為環 保局於108年7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 二、案經環保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由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照、賴家侑為認罪之表示,核 與證人楊幸真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環保局108年8月1 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2548號函及所附之通報案件資訊、 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06年 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1497號函與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06年10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 1060116253號函、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永棧鑄造公司 基本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4份、環保局於108年10月23日以 中市環稽字第1080124128號函函覆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張、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稽查違規照 片6張、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1份、蒐證照片 11張、完課資料、環境講習簽名單各1張、永棧鑄造公司申 報明細1份暨永棧鑄造公司董監事資料1份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 名,請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永棧鑄造公司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