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绣
陳 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绣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
堪或不快
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
時、地,對
告訴人江金財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話語,顯係
對
告訴人為抽象、籠統之謾罵、侮蔑,並足以使人產生厭惡
、憎恨之觀感或感受,自屬侮辱性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文化,
並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同為
清潔公司員工,與擔任逢甲大學校警之告訴人,均係在逢甲
大學校區內工作,本應各司其職,共同維護校園清潔與安全
,惟因雙方積怨日深,終因細故發生本案衝突,惟被告2人
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口出惡言侮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以被告阮美绣、陳湖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2人均為環保公司員工,
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47號
被 告 阮美綉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綉與陳湖係夫妻,並同為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而江金財則為逢甲大學之校警。阮美綉於民國108年5月19
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大學中
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內為清潔工作時,與江金財因細
故發生口角,阮美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江金財辱罵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江金財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阮美
綉向其丈夫陳湖告知此事,陳湖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
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江金財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江金財在社
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江金財委由王士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阮美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108年5月19日上午8 │
│ │之供述 │時許,在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
│ │ │經營管理學院大樓內,對告訴│
│ │ │人江金財辱罵髒話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湖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有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1│
│ │供述 │時許,在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
│ │ │經營管理學院大樓內,辱罵「│
│ │ │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
│ │ │是在罵我太太,不是罵告訴人│
│ │ │云云。 │
├──┼───────────┼─────────────┤
│ 3 │告訴人江金財於本署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中之指訴 │被告2人分別辱罵「幹你娘機 │
│ │ │掰」之事實。 │
├──┼───────────┼─────────────┤
│ 4 │
證人吳尚和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阮美綉有於108年5月│
│ │述 │19日上午8時許,在逢甲大學 │
│ │ │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
│ │ │內,對告訴人江金財辱罵「幹│
│ │ │你娘機掰」之事實。 │
├──┼───────────┼─────────────┤
│ 5 │證人官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阮美綉有於108年5月│
│ │述 │19日上午8時許,在逢甲大學 │
│ │ │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
│ │ │內,對告訴人江金財辱罵「幹│
│ │ │你娘機掰」之事實。 │
├──┼───────────┼─────────────┤
│ 6 │現場錄影光碟1片、譯文1│
佐證被告陳湖有於108年5月19│
│ │份 │日上午11時許,在逢甲大學中│
│ │ │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內│
│ │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阮美綉、陳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湖於辱罵告訴人江金財後,
接續以「今天如果沒有警察在這裡,我跟你沒完」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江金財,並作勢毆打江金財,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此部分
業據被告陳湖
矢口否認,而
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僅見被告於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後,陳稱「今天如果沒有警察在這裡
,我就去找你」,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止,此有本署10
8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
可稽,而「今天如果沒有警察
在這裡,我就去找你」一語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為明確而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法益之意思表示,核與
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