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虞之訊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登入「UT網際空間
」之男同志聊天室,以暱稱「台中→包莖小屌約瘦0弟可付
」與化名之員警聊天,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即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員警再與甲○○聊天,內
容為「對呀可付給對方」等語,確認甲○○有從事性交易之
意。
嗣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
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1、55~56頁),並有UT聊天室網站網頁畫面
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000000000
00函所附IP位置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37、39
~4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
參照)。查前揭聊天室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使用
者毋庸申請帳號、密碼登入,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
易進入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
路在該聊天室公開以「台中→包莖小屌約瘦0弟可付」為暱
稱,並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刊登、張貼「對呀可付給對方」
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
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
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
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均得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路上,恣意刊登、張貼使兒童
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已足生危害於
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惟以其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