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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登入「UT網際空間 」之男同志聊天室,以暱稱「台中→包莖小屌約瘦0弟可付 」與化名之員警聊天,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即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員警再與甲○○聊天,內 容為「對呀可付給對方」等語,確認甲○○有從事性交易之 意。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 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1、55~56頁),並有UT聊天室網站網頁畫面 列印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000000000 00函所附IP位置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7、39 ~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前揭聊天室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使用 者毋庸申請帳號、密碼登入,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 易進入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 路在該聊天室公開以「台中→包莖小屌約瘦0弟可付」為暱 稱,並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刊登、張貼「對呀可付給對方」 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 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 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均得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路上,恣意刊登、張貼使兒童 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已足生危害於 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惟以其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