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淵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
第3296、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淵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已註銷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輛上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停車便利,自行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8偵6675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
當事人欄之記載)、
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經被告繳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108偵3296卷第29頁),且經承辦檢察官電
詢結果確認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攜往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繳回
無訛(見108偵3296卷第155頁左上角之註記處),
足認已由該
主管機關沒入,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
第6675號
被 告 李家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淵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承德汽車修配廠(登記名為
「承德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受李昆霖委託,代為
接送李昆霖之子李○○(身心障礙者)往返醫院,而向李昆
霖取得已註銷之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使
用,
詎李家淵為將該識別證使用於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家淵之母劉守)上,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未獲臺中市政
府許可,逕在己之修配廠內,將印有「AFH-9665」之貼紙黏
貼在該識別證車牌號碼欄,遮蔽「2339-ZE」車號,據以變
造成臺中市政府核發予AFH-9665號自小客車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隨後即放置在其AFH-9665號自小客車上使
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製發識別證之正確性。
嗣有民眾
於同年月3日、4日,接續發現李家淵將AFH-9665號自小客車
違停在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與五權路口,擋風玻璃處並置有
前開變造之識別證1張(李家淵業於107年10月23日繳回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
乃提出檢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李昆霖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劉守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14015
41號函、108年3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24954號函各1份
。
(五)編號0000000000號識別證影本1份、檢舉照片4張(含變造
之編號0000000000號識別證照片2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