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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兩 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 之果汁吧拉門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均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30638號 被 告 杜劍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劍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 9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2樓之恩沛行食品有限公司經營之費太太果汁吧內, 利用假日無人之際,先行破壞果汁吧拉門之門鎖,致令拉門 不堪使用,再進入果汁吧內徒手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則悉供己花用 完畢。嗣因店長鄭琲瑋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恩沛行食品有限公司委由鄭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