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並當
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上
開麒麟霸啤酒(已開瓶飲用),」。
(二)理由部分:
1、爰
審酌被告陳柏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
迄未賠償
告訴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之損害,
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竊得之海尼根、麒麟霸啤酒各1 罐,均分屬被告本案
之
犯罪所得,海尼根1 罐並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
幸佐;麒麟霸啤酒1 罐,雖已發還被害人李千芳,惟該罐
啤酒業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開瓶飲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則發還後,被害人已無再出售或飲用之可能,則此部分犯
罪所得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竊盜罪刑
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1 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57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陳柏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之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即小北百貨五
權店),徒手竊取冠美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之
海尼根鋁罐裝啤酒1 瓶,得手後,趁該店店員陳幸佐未及阻
止即離去。
復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 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徒手竊
取店員李千芳所管領價值46元之麒麟霸啤酒1 瓶,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行至系爭超商外飲用。
嗣經李千芳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冠美公司委任陳幸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真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
代理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