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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並當 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上 開麒麟霸啤酒(已開瓶飲用),」。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柏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之損害, 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竊得之海尼根、麒麟霸啤酒各1 罐,均分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海尼根1 罐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 幸佐;麒麟霸啤酒1 罐,雖已發還被害人李千芳,惟該罐 啤酒業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開瓶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則發還後,被害人已無再出售或飲用之可能,則此部分犯 罪所得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1 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57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陳柏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之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即小北百貨五 權店),徒手竊取冠美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之 海尼根鋁罐裝啤酒1 瓶,得手後,趁該店店員陳幸佐未及阻 止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 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徒手竊 取店員李千芳所管領價值46元之麒麟霸啤酒1 瓶,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行至系爭超商外飲用。經李千芳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冠美公司委任陳幸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