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章受僱於潁鴻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346-UC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
4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上164.7公里處,因機件故障在路肩上停車且左後車尾
仍有部分未離開車道,本應注意須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具反光性能之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車輛故障
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在故障車輛後方30、40公尺處設置紅色交通錐。
迨
同日晚間9時許,
告訴人張伊緯駕駛牌照號碼7166-NS號自用
小客車駛來,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痛、小面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0月1日
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