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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章受僱於潁鴻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346-UC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 4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上164.7公里處,因機件故障在路肩上停車且左後車尾 仍有部分未離開車道,本應注意須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具反光性能之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車輛故障 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在故障車輛後方30、40公尺處設置紅色交通錐。迨 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張伊緯駕駛牌照號碼7166-NS號自用 小客車駛來,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痛、小面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0月1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