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威峻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23時40分
許,駕駛向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直行至大墩六
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王國峰駕駛LS-9046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向東直行至此,亦疏未減速,
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威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國峰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