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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浚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佳玫

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浚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寧浚騰係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加速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有被害人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即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並逐漸向第三車道靠近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方A柱後方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處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復擦撞過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及對任何同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之重傷害,延至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始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訴訟參與人林佳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診斷證明書3紙、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履勘現場照片4張、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函檢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同公司108年6月13日函、同公司108年7月8日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8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至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在行駛的過程中,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有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也有注意兩車間的安全距離,保持60公分以上的距離,但我沒看到兩車碰撞的情形,我是聽到聲音,再看後照鏡,就看到被害人已經人車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靠向第三車道的過程,若有看到我會閃避,我寧願與旁邊的汽車擦撞,也不要碰撞到機車;被害人過世與本件車禍關係應比較少,她的身體狀況及這幾年疫情都有可能讓被害人病情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第二車道,車道間是雙白線,即禁止跨越車道,被害人是因車道減縮而跨越侵入至被告所行駛的第三車道,被告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是直行在自己的車道上,並不知道被害人跨越車道,是聽到聲音後看後照鏡才察覺,且當時之交通設施沒有警告標識,被害人突然跨越車道,被告在當下無從反應,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距,應無過失;被害人在109年5月7日過世,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太遠,且根據病歷資料,被害人身體狀況不適合騎乘機車,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路型不對稱,且車道數縮減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即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嗣偏向第三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再擦撞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後於109年5月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5至39、177至182、293至297、343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並有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73張、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108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分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路口翻拍照片4張、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樺業108第2號函文、108年6月13日樺業108第3號函文及108年7月8日樺業108第4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5、7、11、13、33、43至47、49至55、57至95、117至120、123至127、137至175、179至191、215至221、225至229、265、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等語。然查:
  1.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就前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1秒時,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前方,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往左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上開大客車及前開機車均往前行駛,駛越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騎車之身影消失於畫面,上開大客車之車頭應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6時27分24秒上開大客車停止;就右側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出現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側,兩車發生擦撞,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5秒,被害人人車倒地(畫面左右相反)等情,有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右側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9至187頁);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間之擦痕與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後視鏡之高度比對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有前開兩車高度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直行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三車道上,原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被害人,於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時,突然往左偏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繼續直行,駛越路口停止線甫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續往左前方偏行之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之身影於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時出現在上開大客車右側,前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則自被害人突然向左偏駛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至兩車發生擦撞之間僅有1秒之差。
  3.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直行行駛,接近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應可見文心南路5個車道間均劃設雙白實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9、179頁),而雙白實線設置之用途,既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顯見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被告當可信賴道路交通參與之他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於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上,因見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之進入路口端同向有5個車道,出口端同向(即通過該路口後)變為4個車道(見他字卷第139頁事故現場照片),而欲向左偏駛時,本應減速禮讓左側或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然被害人不僅未禮讓駕駛上開大客車直行在文心南路第三車道之被告,且無預警向左偏行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於超越停止線甫進入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即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於此情形下,被告本即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實難預見行駛在右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竟突然進入其車道,而無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自此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課以被告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揭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實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4.至本案經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與被害人皆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6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經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預防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偏行,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而被告本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三車道,原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之被害人在即將進入案發路口時,突然無預警往左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於超越路口停止線時侵入被告行駛之第三車道,上開大客車續往前直行,超越前開機車,甫進入案發路口後即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其間僅有1秒之差,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有注意鄰車動態及並行間隔之可能,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容有誤會,實無足以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依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嗣於109年5月7日死亡,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主觀推斷臆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