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華為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負責運輸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 段往豐南街方向第2 車道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
1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路燈編號0944
9 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由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
適告訴人詹家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第3 車道
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遂與
告訴人
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11日達成
和解,
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108 年10
月18日收受該狀,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