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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峻受僱於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4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路側畫有紅實 標線者,不得臨時停車,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圖方便裝載器物,而將前開自小貨車由南而北停在紅實 標線上,嗣於下車察看所要運載之器物後,想到尚未服用高 血壓的藥物,遂步行從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欲繞回駕駛座拿 取藥物,而因該自小貨車違規臨停擋住視線,楊榮峻在該車 頭前無法看到由南而北之人車,且於走出該車頭前,疏未先 探頭察看有無人車由南而北過來,即貿然跨出該車頭前進入 車道,適有吳承澔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而北駛至該車頭處,因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即與楊榮 峻之右側腰部發生碰撞,致吳承澔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楊榮峻肇事後,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 卷第17-18、9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1頁) 、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參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35-37頁 )、告訴人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69頁) 、現場照片21張(參偵卷第39-59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31頁)、9432-D5號自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榮輔公司,參偵卷第75頁)等在卷 可稽。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時 ,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為前開之注意,復於步行從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欲繞回駕 駛座時,疏未先探頭察看有無人車由南而北過來,致釀成本 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刪 除,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後適用 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係榮輔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器物之工作,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偵卷第67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一再坦承不諱 ,態度不差,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貨車司 機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 係為圖一時方便復因急於服藥而闖禍,本件其自己右腹部亦 受有擦裂傷(參偵卷第23頁之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諒 有得到教訓,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66萬餘元過高,且 無力負擔,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刪除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