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叁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峻受僱於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4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路側畫有紅實
標線者,不得臨時停車,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圖方便裝載器物,而將前開自小貨車由南而北停在紅實
標線上,
嗣於下車察看所要運載之器物後,想到尚未服用高
血壓的藥物,遂步行從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欲繞回駕駛座拿
取藥物,而因該自小貨車違規臨停擋住視線,楊榮峻在該車
頭前無法看到由南而北之人車,且於走出該車頭前,疏未先
探頭察看有無人車由南而北過來,即貿然跨出該車頭前進入
車道,
適有吳承澔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而北駛至該車頭處,因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即與楊榮
峻之右側腰部發生碰撞,致吳承澔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
、擦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楊榮峻肇事後,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向警員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
未
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榮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
卷第17-18、9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1頁)
、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參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35-37頁
)、告訴人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69頁)
、現場照片21張(參偵卷第39-59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31頁)、9432-D5號自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榮輔公司,參偵卷第75頁)等在卷
可稽。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時
,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為前開之注意,
復於步行從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欲繞回駕
駛座時,疏未先探頭察看有無人車由南而北過來,致釀成本
件車禍,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刪
除,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後適用
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係榮輔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器物之工作,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
可佐(參偵卷第67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犯後一再坦承不諱
,態度不差,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貨車司
機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
係為圖一時方便復因急於服藥而闖禍,本件其自己右腹部亦
受有擦裂傷(參偵卷第23頁之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諒
有得到教訓,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66萬餘元過高,且
無力負擔,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參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刪除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