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復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復禎受僱於辰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辰翊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遊覽車駕駛,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許,駕駛 辰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靜宜大學學生 返回靜宜大學途中,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往 福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福雅路向南往福 科路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從西屯路3 段159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向東穿越福雅路,被告所駕駛之780-RR號遊覽車車頭撞及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復禎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葉金柳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