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復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復禎受僱於辰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辰翊公司,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遊覽車駕駛,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許,駕駛
辰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靜宜大學學生
返回靜宜大學途中,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往
福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福雅路向南往福
科路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從西屯路3
段159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向東穿越福雅路,被告所駕駛之780-RR號遊覽車車頭撞及
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復禎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葉金柳於
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