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軒係盛品鑫有限公司之專職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
車運送雞肉予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旅遊,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沿花
蓮縣秀林鄉台8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該路段係屬彎道,而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
晰,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72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路段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
限速時速30公里行駛,且所行經之路段係彎道,更應減速慢
行,因應路況得以隨時停車,竟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貿然跨越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內,
適劉柏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為彎道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
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竟以每小時約4 、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郭孟軒見狀縱急煞、右閃仍屬不及,致郭孟軒車之左側
車身(含左前車門)即在其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與劉柏宜
機車之左前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使劉柏宜因而受有左肩部
挫傷、右側第一手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之傷
害。郭孟軒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
之承辦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而獲報到場處理時,即當場主動
向員警
自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柏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孟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偵卷第23~2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
第28、39、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柏宜於警詢、偵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偵卷第25~26頁、第36頁反面)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23張等均
附卷
可稽(見他字偵卷第20、21、22、33頁、第27至第32頁
反面);而
告訴人劉柏宜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復經
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足憑(
見他字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無訛
。
(一)
按「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
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
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亦以「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
乃屬基於其以駕
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
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
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而本案
被告
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盛品鑫有限公司之
專職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雞肉予客戶為其業
務,雖其於肇事時係駕駛私家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旅遊
,業據其於警、偵詢及審理時供承甚明(見他字偵卷第
2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0~61頁),且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及駕駛
執照種類欄之記載明確,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案中之駕車行為仍不失為駕駛業務上行為,
是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之過程中因駕駛過失而發
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經
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2款、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8 線172公里600公尺處南
側向中外之肇事地點,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速限欄載述甚明(見
他字偵卷第21頁),且該路段於肇事處確為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彎道路段
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8頁
),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道路型態欄
與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之載示
可徵,而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益見明確(見他字偵卷
第20、27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足見車
禍現場之道路狀況甚為明確;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
情形欄載示明確(見他字偵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該
路段之速限以及行經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心之路面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且該路段係屬彎道
等情,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詳實,以及肇
事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偵卷第21、27頁正、反面、第
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
(三)再者被告於前揭肇禍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明知行
經劃有雙黃線之彎道,非但未減速慢行,因應車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0公里超速前行,且跨越道
路中心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等情,業據其於警、
偵詢及審理時均坦供在卷(見他字偵卷第24頁、第36頁
反面,本院卷第2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宜
在警、偵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偵卷第26頁
、第36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
現場及雙方肇車輛受損之照片附卷足據,已如前述;可
知被告於本案時、地駕車行經彎道時,確有超速,且貿
然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於驟見告
訴人機車自對向駛來,即使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均已不
及,致被告車之左前車身於對向車道內與告訴人機車之
左前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又被告上述
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至告訴
人在偵詢、審理中亦證稱:伊所行經之肇事路段是彎道
,伊當時車速為40多公里,未超過50公里等詞(見他字
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亦未注意該路段係
彎道,既未減速慢行,亦未能因應車況作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而逾該路段速限以約4 、50公里之超速前行,
且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是以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車
縱有上述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而刪除,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
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刑中罰金刑之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加以
處斷。是核被告郭
孟軒為專職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案肇事
時,被告正從事駕駛行為,則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
事,使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係
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肇事,而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
審理時將上開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
使(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打電
話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
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劉柏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他
字偵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未確實遵守交
通法規駕車因而肇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予非難,惟本案
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駕駛且彎道上並未減速之過失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又被告
已當庭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要求相當高額之賠償金,
非被告所能承擔,以致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而被告於本案
犯
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良好,
暨其於犯罪後坦承本案業務
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