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鈞為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之
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
12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
適有賴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經該處,王秉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
遂與賴婉甄騎乘之
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婉甄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王秉鈞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婉甄對被告王秉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具狀
撤
回告訴,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聲請撤回
告
訴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