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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鈞為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之 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 12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賴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經該處,王秉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 遂與賴婉甄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婉甄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王秉鈞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婉甄對被告王秉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