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光緯受僱於高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
所有牌照號碼AHZ-763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民權路,撞及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民權路之
告訴人林宜璇,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髖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黎光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林宜璇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
報告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