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棠係「鍀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鍀發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張
思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張思雅受有
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
盪、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銘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
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向警員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張思雅於警詢中,及偵
訊中未
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棠於偵訊及本審理中一再
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思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
發生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9-22、80-81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參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9、31
頁)、內載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參偵卷第4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5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參偵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57-67
頁)等在卷
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
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詳如前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
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
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參偵卷
第33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35頁),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但磋談
時告訴人都靜默不說,就一直哭,而無法達成和解(參本院
卷第34頁),告訴人表示不考慮和解,因為被告事後未積極
處理,並說一些話讓她心裡不好受(參本院卷第31-32、36
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
傷害致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