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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棠係「鍀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鍀發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張 思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張思雅受有 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 盪、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銘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 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思雅於警詢中,及偵 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棠於偵訊及本審理中一再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思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 發生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9-22、80-81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參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9、31 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參偵卷第4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5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參偵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57-67 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 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 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33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35頁),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磋談 時告訴人都靜默不說,就一直哭,而無法達成和解(參本院 卷第34頁),告訴人表示不考慮和解,因為被告事後未積極 處理,並說一些話讓她心裡不好受(參本院卷第31-32、36 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 傷害致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