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鍶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鍶浿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鍶浿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鍶浿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二段與軍福十六
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澤倫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
段與吳鍶浿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
突然左轉,因吳鍶浿未予注意上情,且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
上之車速直行,致未能與前車即陳澤倫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吳鍶浿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
澤倫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澤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勢
,並導致四肢無力、吞嚥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
而有嚴重減損語能、身體及健康難治之
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鍶浿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蒼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澤倫之配偶潘愛珠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鍶浿而言,性質
上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與被害人陳澤倫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
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當下被害人沒有打方向燈,如
果以當下任何人都無法及時做出任何反應,即便反應也是急
煞,我當下也是急煞,然後我就飛出去受傷了。」。然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在原在其右前方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
等
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8至19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潘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案資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⒈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4日、109年4月9日診
斷證明書、109年4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1634號、109
年4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1700號、109年5月1日醫中企
管字第1090001795號函(下稱國軍醫院)、⒉長安醫院107
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7年9月10日函
暨司法
精神
鑑定報告影本、109年4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481號
函暨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7年8月2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7年9月
2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
03836號函(下稱中山醫院)、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民事
裁定等在卷
可佐(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25至31
、37、41至59、65至67、73至77、81至83頁、本院卷第173
、181、185至193、20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前幾個月之就診住院情
形:⒈於107年4月24日在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6月7日
,經診斷病名為「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
腦內出血」。⒉於107年6月7日在國軍醫院住院至107年7月5
日。住院
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說話,因吞嚥困難需依賴
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吞嚥障礙及失語症
。」。⒊於107年7月5日在長安醫院門診並住院至107年7月
30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及吞嚥困
難、認知障礙。」。⒋於107年7月30日在中山醫院住院至10
7年8月28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
力,吞嚥因難及認知障礙。」。⒌於107年8月28日在中山醫
院中興分院住院至107年9月27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因難及認知障礙。」,經持續
住院治療後,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4月27日以醫中企管字
第1090001700號函覆本院:「陳員108年3月7日因頭部外傷
後導致水腦症,入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與107年6月1
日為同一病因,無法痊癒,且仍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屬難治之傷害。」;於109年5月1日以醫
中企管字第1090001795號函覆本院:「陳員受傷後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及表達,於108年3月8日接受引流手術,約在108
年底左右,病人意識有進步,能簡單表達句子(氣音),屬
嚴重減損語能。」等情,有前述之診斷書、函在卷
可按,
堪
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嚴重減損語能、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
害。
公訴意旨就
起訴書所載之「失語症」未論以嚴重減損語
能之重傷害,
容有未洽。
㈢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再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我
沿建和路快車道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機車時
,對方在我右前方要向左轉,我沒有注意對方有無打方向燈
,我見狀急煞向左閃,但之後發生碰撞,我與對方人車倒地
。(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3、4公里。(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為何?)50多、60公里」等語(偵卷第33頁);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建和路快車道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
駛,我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對方應該沒有打方向燈,
對方機車從右往左偏過來,我見狀急煞向左閃,我車右側與
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10至
11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澤倫當時有無打左轉方向燈
?)我騎的時候沒有去注意陳澤倫有無打方向燈。(你有無
注意到前方陳澤倫機車行向偏左欲左轉,而你有無滅速慢行
、通過?)我綠燈直行,我有稍微減速。(既然有減速為何
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偵卷第105頁)在
卷,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實有因超速且未注意而未與前方保
持拒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
無訛。再觀之上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於出現錄影畫面時,行駛
在被害人機車之後,兩車間原有相當之車距,而兩車發生碰
撞處在交岔路口停止線,顯然被告行車速度快於被害人機車
,被告自有因未注意及超速情事,而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又據該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被害
人機車已經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衡情本就有轉彎之可能性
,被告於其車速明顯快於被害人機車時,自應注意已將行駛
進入交岔路口之前車即被害人機車之動態,被告顯然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因超速
而未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事,而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至為明確。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
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固經臺中市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70至
71頁),然該鑑定之法規依據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條項第7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及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被
告無肇事原因,容有誤會。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認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
與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前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3日交裁管字第1070098282號函
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2月23日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25頁)
。復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
略以:
被告機車超速接近號誌化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害人
機車之行駛狀態,保持適當之縱向(前後車)及橫向(左右
車)間隔距離,突見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左側轉彎
擬進入路口,反應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被害人
機車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左轉彎,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人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陳澤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在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原
因;⒉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
態,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1月20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1090000477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本
院卷第71至10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除了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
告外,希望送其他大學鑑定。」等語,理由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有去
法律諮詢,他們說通常會送逢甲大學、警
察大學做鑑定,建議我可以拿到這些大學再做一次鑑定。(
有無證明
可證逢甲大學、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正確性高於澎
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我不能確定正確性,但我想做一
次看看。」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亦陳
稱其係因法律諮詢之意見而為上開請求,而未指示本件有何
另送鑑定必要之理由,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法定
刑則變更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
定已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度,且均提高罰
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後為低
,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1頁),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供認騎乘機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否認
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