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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鍶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鍶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鍶浿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鍶浿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二段與軍福十六 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及此,有陳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澤倫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 段與吳鍶浿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 突然左轉,因吳鍶浿未予注意上情,且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 上之車速直行,致未能與前車即陳澤倫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吳鍶浿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 澤倫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澤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勢 ,並導致四肢無力、吞嚥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 而有嚴重減損語能、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鍶浿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蒼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澤倫之配偶潘愛珠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鍶浿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與被害人陳澤倫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當下被害人沒有打方向燈,如 果以當下任何人都無法及時做出任何反應,即便反應也是急 煞,我當下也是急煞,然後我就飛出去受傷了。」。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在原在其右前方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8至19 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潘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案資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⒈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4日、109年4月9日診 斷證明書、109年4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1634號、109 年4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1700號、109年5月1日醫中企 管字第1090001795號函(下稱國軍醫院)、⒉長安醫院107 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7年9月10日函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09年4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481號 函暨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7年8月2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7年9月 2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900 03836號函(下稱中山醫院)、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25至31 、37、41至59、65至67、73至77、81至83頁、本院卷第173 、181、185至193、20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前幾個月之就診住院情 形:⒈於107年4月24日在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6月7日 ,經診斷病名為「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 腦內出血」。⒉於107年6月7日在國軍醫院住院至107年7月5 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說話,因吞嚥困難需依賴 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吞嚥障礙及失語症 。」。⒊於107年7月5日在長安醫院門診並住院至107年7月 30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及吞嚥困 難、認知障礙。」。⒋於107年7月30日在中山醫院住院至10 7年8月28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 力,吞嚥因難及認知障礙。」。⒌於107年8月28日在中山醫 院中興分院住院至107年9月27日,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因難及認知障礙。」,經持續 住院治療後,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9年4月27日以醫中企管字 第1090001700號函覆本院:「陳員108年3月7日因頭部外傷 後導致水腦症,入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與107年6月1 日為同一病因,無法痊癒,且仍四肢無力,意識不清,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屬難治之傷害。」;於109年5月1日以醫 中企管字第1090001795號函覆本院:「陳員受傷後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及表達,於108年3月8日接受引流手術,約在108 年底左右,病人意識有進步,能簡單表達句子(氣音),屬 嚴重減損語能。」等情,有前述之診斷書、函在卷可按堪 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嚴重減損語能、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 害。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之「失語症」未論以嚴重減損語 能之重傷害,容有未洽。 ㈢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再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我 沿建和路快車道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機車時 ,對方在我右前方要向左轉,我沒有注意對方有無打方向燈 ,我見狀急煞向左閃,但之後發生碰撞,我與對方人車倒地 。(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3、4公里。(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為何?)50多、60公里」等語(偵卷第33頁);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建和路快車道往軍福十五路方向行 駛,我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對方應該沒有打方向燈, 對方機車從右往左偏過來,我見狀急煞向左閃,我車右側與 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10至 11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澤倫當時有無打左轉方向燈 ?)我騎的時候沒有去注意陳澤倫有無打方向燈。(你有無 注意到前方陳澤倫機車行向偏左欲左轉,而你有無滅速慢行 、通過?)我綠燈直行,我有稍微減速。(既然有減速為何 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偵卷第105頁)在 卷,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實有因超速且未注意而未與前方保 持拒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無訛。再觀之上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於出現錄影畫面時,行駛 在被害人機車之後,兩車間原有相當之車距,而兩車發生碰 撞處在交岔路口停止線,顯然被告行車速度快於被害人機車 ,被告自有因未注意及超速情事,而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又據該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被害 人機車已經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衡情本就有轉彎之可能性 ,被告於其車速明顯快於被害人機車時,自應注意已將行駛 進入交岔路口之前車即被害人機車之動態,被告顯然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因超速 而未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事,而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至為明確。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 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固經臺中市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70至 71頁),然該鑑定之法規依據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條項第7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及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被 告無肇事原因,容有誤會。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認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 與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前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3日交裁管字第1070098282號函 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2月23日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25頁) 。復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機車超速接近號誌化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被害人 機車之行駛狀態,保持適當之縱向(前後車)及橫向(左右 車)間隔距離,突見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左側轉彎 擬進入路口,反應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被害人 機車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左轉彎,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人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陳澤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在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原 因;⒉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 態,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1月20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1090000477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71至10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除了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 告外,希望送其他大學鑑定。」等語,理由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有去法律諮詢,他們說通常會送逢甲大學、警 察大學做鑑定,建議我可以拿到這些大學再做一次鑑定。( 有無證明可證逢甲大學、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正確性高於澎 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我不能確定正確性,但我想做一 次看看。」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亦陳 稱其係因法律諮詢之意見而為上開請求,而未指示本件有何 另送鑑定必要之理由,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則變更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 定已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度,且均提高罰 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後為低 ,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1頁),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供認騎乘機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否認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