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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456、309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 字第3045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0456號 107年度偵字第30988號 被 告 劉士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送貨、整 理現場等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載運貨物,行經忠明南路近復興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尋找路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陳慶讚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慶讚受有頭皮 擦挫傷併右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讚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而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士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慶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自│ │ │ │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至前開地點,自後│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2.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