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456、30988號),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107年度偵
字第3045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
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
犯後承
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適用之
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0456號
107年度偵字第30988號
被 告 劉士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送貨、整
理現場等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載運貨物,行經忠明南路近復興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尋找路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陳慶讚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慶讚受有頭皮
擦挫傷併右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讚告訴及
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而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士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慶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自│
│ │ │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1.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車至前開地點,自後│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2.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