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光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9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四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四光受僱於「隆順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隆順公司),平
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輪胎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12月
27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隆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復興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
適有吳國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在前方欲左轉進德路151 巷,黃四光煞車不及,因而
追撞吳國回之機車左側車身,吳國回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治療後,仍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而黃四光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因黃四光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四光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偵訊證述其父
親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一節(見相卷第23頁至25頁、
第123 頁至125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系爭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共
5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見相卷第11頁、第29頁、
第43頁至45頁、第51頁至55頁、第61頁至113 頁、第153 頁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又被害人吳國
回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07 年12月
27日晚上6 時6 分許,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
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
照片8 張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19 頁、第129 頁至138 頁、
第143 頁至149 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見相卷第53頁)在卷
可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標線指示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吳國回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
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違規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前方向左變換車
道之車輛動態;被害人吳國回騎乘機車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13日中市車鑑字
第108000234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
至39頁),益足為證。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國回之
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
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
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規定,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即現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程崇豪
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5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吳國回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吳
國回之家庭
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然衡酌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過失程度,被告業與
被害人家屬吳子銘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悉數履行完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324號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
至69頁),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被害人吳國回家屬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悉數履行完畢,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