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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欣穎」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 關「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之末列應補 充「林欣穎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 警查獲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林欣穎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前後車輛 距離及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林欣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穎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50 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 9333-F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74 號快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 74 線快速 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林長明駕駛牌照號碼 0000 -LM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見前方交通 阻塞即減速,遂遭林欣穎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林長明 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長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欣穎於警詢(│被告林欣穎於前揭時間、地點,駕│ │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 74 號快│ │ │紀錄表)時及本署偵│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 │查中之自白 │駛,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 74 線│ │ │ │快速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時,疏未│ │ │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追撞告訴人林長明駕駛之自│ │ │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長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時及本署│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在仁愛醫療財│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1│ │ │ │份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 │ 調查報告表㈠③道│台 74 線快速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 │ 告表㈡④道路交通│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 │ 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 │ │ 現場照片共 10 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 │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 │等事實。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林欣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②│ │ │研判表 │ 告訴人林長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 │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