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欣穎」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
關「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之末列應補
充「林欣穎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
警查獲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林欣穎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
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前後車輛
距離及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
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並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洽談賠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林欣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穎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50 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 9333-F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74 號快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 74 線快速
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林長明駕駛牌照號碼 0000
-LM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見前方交通
阻塞即減速,遂遭林欣穎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林長明
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長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欣穎於警詢(│被告林欣穎於前揭時間、地點,駕│
│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 74 號快│
│ │紀錄表)時及本署偵│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 │查中之自白 │駛,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 74 線│
│ │ │快速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時,疏未│
│ │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追撞告訴人林長明駕駛之自│
│ │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長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時及本署│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在仁愛醫療財│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 │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1│ │
│ │份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 │ 調查報告表㈠③道│台 74 線快速公路西向 33 公里處│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 │ 告表㈡④道路交通│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 │ 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
│ │ 現場照片共 10 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 │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 │等事實。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林欣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②│
│ │研判表 │ 告訴人林長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 │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