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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天生」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 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 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道路標線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許家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並衡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97號 被 告 劉天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生於民國 000 年 00 月 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現改為 RCF-3737 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自由路 4 段往長福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6 時 28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4 段 192 號前,本 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 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而依 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左轉,適許家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 40 公里,而以每小時 60 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見狀閃 避不及,劉天生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許家祥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家祥受有右前 臂、右臀、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劉天生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天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 AMA-9898 號自用小│ │ │ │客車,與告訴人許家祥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情狀。 │ │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 │ │事現場蒐證照片 23 張 │ │ ├──┼────────────┼────────────┤ │4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 │ │ │臀、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 │ │ │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下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 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