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生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天生」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
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
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
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道路標線
,致釀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許家祥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
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及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並衡以被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97號
被 告 劉天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生於民國 000 年 00 月 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現改為 RCF-3737 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自由路 4 段往長福路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6 時 28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4 段 192 號前,本
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
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而依
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左轉,適許家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 40 公里,而以每小時 60 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見狀閃
避不及,劉天生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許家祥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家祥受有右前
臂、右臀、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劉天生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天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 AMA-9898 號自用小│
│ │ │客車,與告訴人許家祥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情狀。 │
│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
│ │事現場蒐證照片 23 張 │ │
├──┼────────────┼────────────┤
│4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
│ │ │臀、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
│ │ │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下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
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