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督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52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督欽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周督欽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家裡蹲
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
運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周督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
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稱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
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
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
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家裡蹲創
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責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貨
車運送印刷品,此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
偵卷第91頁、本院交簡卷第38頁),則被告既為專責司機,
駕駛車輛載運印刷品實為其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可或缺之
核心要素,其應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自當具備職
業駕駛執照,始能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亦不因被告
所駕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
詎被告並未考領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
務(偵卷第73頁),並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已屬越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
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貿然違規停車,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
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現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5頁),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26號
被 告 周督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
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之道路旁。適梁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趙麟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 段由經貿五路往大雅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撞上開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股骨線性骨折、
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督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督欽坦承於
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劃│
│ │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 │停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梁雲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
證人趙麟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
│ │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