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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督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5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督欽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周督欽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家裡蹲 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 運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周督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 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 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 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 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家裡蹲創 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責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貨 車運送印刷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偵卷第91頁、本院交簡卷第38頁),則被告既為專責司機, 駕駛車輛載運印刷品實為其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可或缺之 核心要素,其應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自當具備職 業駕駛執照,始能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亦不因被告 所駕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並未考領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 務(偵卷第73頁),並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已屬越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 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貿然違規停車,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 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現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5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26號 被 告 周督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 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之道路旁。適梁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趙麟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 段由經貿五路往大雅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撞上開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股骨線性骨折、 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督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督欽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劃│ │ │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 │停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梁雲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趙麟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