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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通知 後至分局接受調查,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主登記為鎂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動向處理之霧峰分局 警員自承為車輛停車人(見發查卷第112 頁),而接受裁判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 停車以維護他車通行視線,竟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停車,妨害車輛通行視線,致使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 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配合調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態樣與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同意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認定之過失及為車禍 肇事次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為量刑依據等情(見本院交易卷 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