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勇宗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通知
後至分局接受調查,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主登記為鎂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動向處理之霧峰分局
警員
自承為車輛停車人(見發查卷第112 頁),而接受裁判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107
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
停車以維護他車通行視線,竟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停車,妨害車輛通行視線,致使
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
如
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配合調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
態樣與程度、
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同意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認定之過失及為車禍
肇事次因、依卷內證據資料為量刑依據
等情(見本院交易卷
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