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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樺(下稱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 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又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5月23日與告 訴人王道遠在臺中市烏日區調整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之2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 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 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 險之發生。 (二)經查,被告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由高雄市北上前往桃園時,與告訴人王道遠發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告訴人因駕駛失控而自撞內側護欄後 ,停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竟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梁文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樺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186公里2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於梁文樺駕駛上 開營業用大貨車駛來之前,王道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自行失控撞擊上述地點之內側護欄後,該自 用小客車停置在外車車道且車頭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梁文 樺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頭遂與 王道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道遠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 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3至 第7頸椎椎間盤滑脫、右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又梁文樺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道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文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告│ │ │ │訴人王道遠所駕駛、已發生│ │ │ │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 │ │,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共2張。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 │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 │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所駕駛、已發生事故│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1│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 │809 案鑑定意見書等。 │致車禍。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