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彥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彥為德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外務員
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德興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
0-ZF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原應
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
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
就近停車之便,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上址路側
之白實線停放,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
適方麗玲
騎乘牌照號碼TES-25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信義南街往愛國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欲撿拾掉
落之物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慎撞及上開蔡秉彥違
規停放之車輛,方麗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
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秉彥
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秉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方麗玲警
、偵訊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於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區○○街○○號前之道路時,原應注意
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應緊
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停放車輛時未緊臨路緣停放,致車身占用道路路面,妨害
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其有違反
上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且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
,致告訴人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
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 項關於業務過
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
段規定,就
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
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
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秉彥係德興
公司之外務員工,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載送公司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蔡秉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31頁),故原審判決之量
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情,亦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難謂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請求斟酌雙方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即非無據。本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
之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占用車道形
成路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方麗玲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
等情,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汽車材
料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