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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 簡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微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載 送貨物予客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 ○○路左轉至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告訴人即行人謝○妤( 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上述路口沿朝富路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及未明示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 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 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 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 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有應為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孟政宇之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 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卻予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審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證據,就部分犯罪事實予 以更正後,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惟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所為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基本犯罪類型仍為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一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並不因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剝奪被害人自 由決定是否對於被告追訴犯罪之權利,是被告被訴涉犯之罪 亦應在告訴乃論之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結 果復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22日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 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之」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 刑調字第1621號調解書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7頁),並經本 院調取107 年度核字第11905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被告 涉犯之罪嫌,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 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復經本院法官核 定在案,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07 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 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7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3689號案件審理,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於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89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被 訴所犯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如前 述於偵查中業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之情形,本應以檢察官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等規定,該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 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