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政宇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
簡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微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載
送貨物予客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
○○路左轉至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
適告訴人即行人謝○妤(
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上述路口沿朝富路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
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及未明示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案件為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
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為法院
實體判決所須之
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
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
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
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
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有應為不受理
諭
知之情形,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
通常程序審判
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孟政宇之
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
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卻
予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審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事實與
證據,就部分犯罪事實予
以更正後,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惟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所為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基本犯罪類型仍為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一
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並不因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剝奪被害人自
由決定是否對於被告追訴犯罪之權利,是被告被訴涉犯之罪
亦應在告訴乃論之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結
果復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22日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
載明「
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
請
求權均拋棄之」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
刑調字第1621號調解書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7頁),並經本
院調取107 年度核字第11905 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案被告
涉犯之罪嫌,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
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復經本院法官核
定在案,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07 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
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07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
3689號案件審理,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於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89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被
訴所犯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如前
述於偵查中業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之情形,本應以檢察官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等規定,該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
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