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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56 、30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士華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 小客貨車送貨、整理現場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士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載運貨物,行經忠明南路近復興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劉士華依其智識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尋找路牌,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同向右前方陳慶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慶讚受有頭皮擦挫傷併右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 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未明 示側性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讚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 後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士華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 頁至11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慶讚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 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 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 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偵30456 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 事實,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應認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 收懲儆之效果,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 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 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 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284 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 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促其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