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
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56 、30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華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士華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
小客貨車送貨、整理現場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士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載運貨物,行經忠明南路近復興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劉士華依其智識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尋找路牌,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同向右前方陳慶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慶讚受有頭皮擦挫傷併右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
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未明
示側性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讚
告訴及
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
後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
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士華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 頁至11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
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慶讚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
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
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
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
法
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偵30456 號卷第35頁)附卷
可參,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
事實,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
損失,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應認
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顯然失之輕縱,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
收
懲儆之效果,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
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
訴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
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284 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
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促其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