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長清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039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長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熊長清受僱於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半聯結車即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載運貨櫃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6時9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區○○路○段○○
號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處,欲從快車道往右變換進入
慢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廖裕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高於
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熊長清所駕駛之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廖裕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廖裕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前額開放凹
陷性骨折合併腦組織外溢缺損,顏面多處凹陷性骨折、變形
,右眼破裂,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經
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嚴重腦挫碎不治死亡。熊長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熊長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熊長清之配偶紀素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拖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
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
3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2991號
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9 年3 月11日覆
議字第0000000 號分析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
9 年2 月5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04624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109 年2 月3 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0866號函檢附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
年2 月5 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24005號函檢附車籍資料、臺
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5日山葉總字第10
9043號函檢附機車資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處,欲從快車道往右變換
進入慢車道,疏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以致撞擊
同路段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路段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
參照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
記載,被告之車輛通過分隔島端點時之平均時速約為33.85
公里,被告之車輛於碰撞時之最低時速約為27.08 公里,被
害人之機車於碰撞時之最低時速約為49.64 公里,實際時速
則高於60公里
等情,是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之行
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高於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
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
、前額開放凹陷性骨折合併腦組織外溢缺損,顏面多處凹陷
性骨折、變形,右眼破裂,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膝擦
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碎不治死亡,自與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且得
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選科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重
主刑相同者,以
無選
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
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附卷
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處,疏
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
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
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
可參,態度
尚佳,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之行車速
限,以高於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
失,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以本案
宣示判決之日(109 年8 月31日)為基準,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