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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受僱於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載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沿臺中市○○區○○路5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 向上路5 段與精科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 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 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 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 遂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 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謝宗宏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 ,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 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精科路 往北方向行駛(亦即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適有吳宗斌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5 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之對向直駛而來,遵照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綠燈之指 示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左轉之謝宗宏車之右側車身即於 該交岔路口內與直行吳宗斌機車車頭互撞而肇事,使吳宗斌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之傷 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罔效,於108年3 月1 日1 時46分許仍因傷重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謝宗宏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 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宏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17~21、39、99~101頁,本院卷第46~47、 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梅華於警、偵時指證被害人吳 宗斌因本件車禍死亡相符(見相字卷第11~13、47、101頁 ),且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一節,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1、99頁,本院卷第46頁) ,並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附卷可按(見相字 卷第49~55、65~71頁);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有行車紀 錄器攝錄肇事過程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及證號查詢 資料等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31、33、35、37、49~ 73、75、89~91頁);且被害人吳宗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相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93、97、105、107~114、 121~129、135~136頁,偵字卷第39、30~36頁),是見被 害人吳宗斌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 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 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經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 口為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就此亦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 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 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 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僅顯直行綠燈,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僅 得進入路口直行行駛,不得實施左轉彎之動作;被告既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相字卷第37頁),則其就上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 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字 卷第35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 於警、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並在警 詢時供承:其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 ,接近肇事路口時,變換至向上路5 段左轉車道,要左轉工 業18路(西向北)有打左轉方向燈,其忘記該路口有左轉綠 燈,發現對向無來車,號誌為直行綠燈,就直接左轉往工業 18路方向行駛,進入工業18路時在車內聽到碰撞聲,才知道 發生交通事故(見相字卷第19頁),偵訊時又供明:其從向 上路下坡道路口要左轉,其忘記那有左轉燈,其沒有等就直 接轉,之後就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99頁),復於審理中供 認:其沿向上路5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向上路5段與 精科路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精科路,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 ,該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設有左轉專用燈號誌,其左 轉當時所面對的紅綠燈號誌是直行綠燈的號誌,而未遵循所 面對之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其沒有看到吳宗斌的機車沿向上 路由東往西駛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之左 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該路 口設有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竟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直 行綠燈且左轉用之箭頭綠燈號誌並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 且於左轉之際又未見及向上路5 段之對向有被害人機車直行 駛進該交岔路口正要跨越該路口之情事,以致被告車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左轉時,致被告車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 被害人機車之車頭互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存在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得選科罰金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其等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主刑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選科罰金刑,而 係得併科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處斷。是核被告謝宗宏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 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 職業駕駛人,且駕駛重型車輛,危險性極高,竟忽視上揭交 通法規之規範內容,忽視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專用綠燈違規 左轉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之情節及所生之 實害均甚嚴重,且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 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曳引車司機,是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後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彌補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