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受僱於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載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沿臺中市○○區○○路5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
向上路5 段與精科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
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
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
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
遂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
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謝宗宏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
,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
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精科路
往北方向行駛(亦即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
適有吳宗斌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5 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之對向直駛而來,遵照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綠燈之指
示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左轉之謝宗宏車之右側車身即於
該交岔路口內與直行吳宗斌機車車頭互撞而肇事,使吳宗斌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之傷
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罔效,於108年3 月1
日1 時46分許仍因傷重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謝宗宏於
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
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
自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宗宏於警、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17~21、39、99~101頁,本院卷第46~47、
80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葉梅華於警、偵時指證被害人吳
宗斌因本件車禍死亡相符(見相字卷第11~13、47、101頁
),且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
一節,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1、99頁,本院卷第46頁)
,並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附卷
可按(見相字
卷第49~55、65~71頁);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有行車紀
錄器攝錄肇事過程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及證號查詢
資料等均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25~31、33、35、37、49~
73、75、89~91頁);且被害人吳宗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相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93、97、105、107~114、
121~129、135~136頁,偵字卷第39、30~36頁),是見被
害人吳宗斌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
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
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經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
口為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就此亦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
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
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
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僅顯直行綠燈,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僅
得進入路口直行行駛,不得實施左轉彎之動作;被告既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相字卷第37頁),則其就上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
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字
卷第35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
於警、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並在警
詢時供承:其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
,接近肇事路口時,變換至向上路5 段左轉車道,要左轉工
業18路(西向北)有打左轉方向燈,其忘記該路口有左轉綠
燈,發現對向無來車,號誌為直行綠燈,就直接左轉往工業
18路方向行駛,進入工業18路時在車內聽到碰撞聲,才知道
發生交通事故(見相字卷第19頁),偵訊時又供明:其從向
上路下坡道路口要左轉,其忘記那有左轉燈,其沒有等就直
接轉,之後就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99頁),
復於審理中供
認:其沿向上路5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向上路5段與
精科路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精科路,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
,該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設有左轉專用燈號誌,其左
轉當時所面對的紅綠燈號誌是直行綠燈的號誌,而未遵循所
面對之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其沒有看到吳宗斌的機車沿向上
路由東往西駛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之左
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該路
口設有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竟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直
行綠燈且左轉用之箭頭綠燈號誌並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
且於左轉之際又未見及向上路5 段之對向有被害人機車直行
駛進該交岔路口正要跨越該路口之情事,以致被告車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左轉時,致被告車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
被害人機車之車頭互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存在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得選科罰金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其等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
主刑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選科罰金刑,而
係得
併科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
處斷。是核被告謝宗宏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
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
職業駕駛人,且駕駛重型車輛,危險性極高,竟忽視
上揭交
通法規之規範內容,忽視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專用綠燈違規
左轉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之情節及所生之
實害均甚嚴重,且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
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曳引車司機,是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
暨其犯罪後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無法彌補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