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偉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4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尤志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於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1段208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從慢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自行車道,
適許晉榜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同向行
駛在自行車道上,尤志偉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撞及許晉
榜所騎之上開機車,致許晉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尤志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因許晉榜撤回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
詎尤
志偉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許晉榜受傷後,其係依法
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晉榜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許晉榜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許晉榜之同意
,即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許晉榜報警處理
後,經警循線查獲尤志偉。
二、案經許晉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志偉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
告訴人許
晉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證人即上開
小貨車登記車主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張仲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並有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
變更登記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日新安東京海上107字第0739號函
暨檢送之上開小貨車汽
車保險單、志瑋交通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7年12
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認定。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
害人許晉榜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
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
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
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
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許晉榜送醫救治、
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
參諸被害人許晉榜
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
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許晉
榜調解成立,且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之
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
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
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晉榜受傷後,
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
人許晉榜,
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
害人許晉榜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許晉榜調解成立,又已悉數賠償完畢之情,業如
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不
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本案
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之要件。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