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唐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永唐為豐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崗公司)之司機,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豐崗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欲
前往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工地,於同日19時
47分許,行至鐮村路107巷160弄口時,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倒
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暨應謹慎緩慢
後倒,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為卸料方便,竟自鐮村路往鐮村路39巷方向,倒車進入鐮
村路107巷160弄,以前往前開工地,
適賴錦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鐮村路107巷160弄由鐮村路39
巷往鐮村路方向行駛,行至鐮村路107巷160弄49號前,見鍾
永唐於巷口倒車,
乃暫於該處停等,鍾永唐疏未注意此情,
續朝後行駛,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因而碾壓賴錦煌人
車,致賴錦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相驗後,由賴錦煌之子
賴永樑、賴永棟、賴姿伶
告訴(賴永棟另委任江政峰律師、
陳玉瑄律師《已於108年5月31日解除委任》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女賴永樑、賴永棟、賴姿伶於
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7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被告鍾永
唐手繪案發現場圖、
告訴人賴永樑之告訴書、案發現場照片
4張○○○區○村路○○○巷○○○弄○○號全景照、門口照及通往
車禍現場之照片6張、陳傳亨手繪案發現場圖、豐崗實業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豐原交通分隊108
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鍾永唐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截圖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共33張、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6V
-307)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
器截圖共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手繪
案發現場圖、豐崗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張、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般
勘驗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局部勘驗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論斷、被害者遺體蒐證照片共1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共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鍾永唐苗栗縣卓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0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08年4月30日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
19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5頁
、108年度相字第660號卷第5頁、第7頁、第17頁至第71頁、
第85頁、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頭胸部遭受碾壓,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法
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
是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再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原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於上開巷口倒車行駛,並碾壓停等於其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死亡
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
供承不諱,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在狹路路段不得倒車之過失,然查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
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
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7條定有明文。可知路面寬度6公尺以下即屬狹路,本件案
發路段寬僅3.2公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
,是鐮村路107巷160弄屬狹路應
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因為工地內之空間不夠本案車輛迴轉,伊要將
混凝土下料只能用倒車之方式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核與
證人即上開工地委託工程人陳傳亨於偵查中
證述:混凝土壓送車當天已停在上開工地內之空地,混凝土
之作業方式係壓送車先停在定點,混凝土車再倒退跟壓送車
相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證人即豐崗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繼中於偵查中證稱:事故地點
路面上有繪製箭頭跟寫道車字樣係伊公司業務所處理,告知
司機在該處就要倒車,不能前進進工地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23864號卷第70頁)相符。準此,足見被告在上開狹路
路段係為停車以便能下混凝土,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款但書「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相核。從而,難認被告有在狹路路段不得倒
車之過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
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其
主刑僅能選科「有
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
其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
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108年度相字第660號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
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
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賴姿伶、賴永棟、賴永樑共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
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目前停職中、
現臨時工之工作、離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
94年1月、94年10月、96年5月、99年3月、000年0月生),
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而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罪
。然審酌:(一)被告前案並非係
故意犯罪,就事故之發生與
前案
共同被告黃平洋同為肇事原因,
而非單一之肇事主因。
(二)本件案發時,係因其經濟能力不佳,於工作時
攜帶幼子
以便照顧,然幼子當時在車上熟睡,致未能請工地之人在車
後指引,而生本件憾事。(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業如前述。(四)被告扶養一家七口,為家中經濟來源,其中
五名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孩子就讀國中二年級,最小之孩
子就讀托兒所,本即為低收入戶,經濟實屬拮据,因本件事
故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1年,頓失主要之收入。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自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