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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唐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永唐為豐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崗公司)之司機,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豐崗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欲 前往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工地,於同日19時 47分許,行至鐮村路107巷160弄口時,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倒 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應謹慎緩慢 後倒,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為卸料方便,竟自鐮村路往鐮村路39巷方向,倒車進入鐮 村路107巷160弄,以前往前開工地,賴錦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鐮村路107巷160弄由鐮村路39 巷往鐮村路方向行駛,行至鐮村路107巷160弄49號前,見鍾 永唐於巷口倒車,暫於該處停等,鍾永唐疏未注意此情, 續朝後行駛,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因而碾壓賴錦煌人 車,致賴錦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賴錦煌之子 賴永樑、賴永棟、賴姿伶告訴(賴永棟另委任江政峰律師、 陳玉瑄律師《已於108年5月31日解除委任》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女賴永樑、賴永棟、賴姿伶於 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7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被告鍾永 唐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賴永樑之告訴書、案發現場照片 4張○○○區○村路○○○巷○○○弄○○號全景照、門口照及通往 車禍現場之照片6張、陳傳亨手繪案發現場圖、豐崗實業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豐原交通分隊108 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鍾永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截圖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共33張、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6V -307)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 器截圖共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手繪 案發現場圖、豐崗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張、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般勘驗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局部勘驗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論斷、被害者遺體蒐證照片共1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共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鍾永唐苗栗縣卓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0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08年4月30日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第 19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5頁 、108年度相字第660號卷第5頁、第7頁、第17頁至第71頁、 第85頁、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頭胸部遭受碾壓,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法 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再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原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於上開巷口倒車行駛,並碾壓停等於其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 供承不諱,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在狹路路段不得倒車之過失,然查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 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 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7條定有明文。可知路面寬度6公尺以下即屬狹路,本件案 發路段寬僅3.2公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是鐮村路107巷160弄屬狹路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因為工地內之空間不夠本案車輛迴轉,伊要將 混凝土下料只能用倒車之方式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地委託工程人陳傳亨於偵查中 證述:混凝土壓送車當天已停在上開工地內之空地,混凝土 之作業方式係壓送車先停在定點,混凝土車再倒退跟壓送車 相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證人即豐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中於偵查中證稱:事故地點 路面上有繪製箭頭跟寫道車字樣係伊公司業務所處理,告知 司機在該處就要倒車,不能前進進工地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23864號卷第70頁)相符。準此,足見被告在上開狹路 路段係為停車以便能下混凝土,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款但書「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相核。從而,難認被告有在狹路路段不得倒 車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 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 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 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 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108年度相字第660號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 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 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賴姿伶、賴永棟、賴永樑共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目前停職中、 現臨時工之工作、離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 94年1月、94年10月、96年5月、99年3月、000年0月生), 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而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罪 。然審酌:(一)被告前案並非係故意犯罪,就事故之發生與 前案共同被告黃平洋同為肇事原因,而非單一之肇事主因。 (二)本件案發時,係因其經濟能力不佳,於工作時攜帶幼子 以便照顧,然幼子當時在車上熟睡,致未能請工地之人在車 後指引,而生本件憾事。(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業如前述。(四)被告扶養一家七口,為家中經濟來源,其中 五名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孩子就讀國中二年級,最小之孩 子就讀托兒所,本即為低收入戶,經濟實屬拮据,因本件事 故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1年,頓失主要之收入。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自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