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豊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劉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榮豊係受僱於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之
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雅潭路
2段與大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時速限制係每小時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狀
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50餘至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楊賜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往大富路1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
之潘榮豊先行,逕行向左轉彎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潘
榮豊見狀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
楊賜福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賜福人
車倒地,並受有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股骨骨折、骨盆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因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賜福之子楊家豪委由廖偉成律師
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
業據被告潘榮豊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6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潘榮豊固坦承其為躍鑫公司之司機,並於107年1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雅潭路2段與大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伊係正常駕駛,亦有
遵守交通規則,車禍發生時伊沒有看時速表,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警詢所述車速並不確實,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就被告超
速行駛之推論係出於諸多假設,故不能以此鑑定結果即認定
被告超速駕駛車輛,又鑑定報告第4、5頁照片可知,兩車碰
撞位置係在人行道之枕木上,被告停止位置在肇事路口中心
,並未碰撞對向等待左轉車輛,且被害人之機車車輪係倒在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旁,被告在很短距離內就全部煞停,
被告應無超速駕駛,況縱認被告當時駕車時速略微超過速限
50公里速度之規定,亦難認其超速駕駛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榮豊係受僱於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雅潭路2段與大
富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楊賜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亦行駛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往大富路1段方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股骨骨折、骨盆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
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等情
。業據被告潘榮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0
頁、第49頁、偵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家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截圖6張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5頁、第17頁、第18至19頁、
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5至47頁)。而被
害人楊賜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
救,於同日因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仍因上開傷害致中樞
衰竭而不治死亡
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
可憑(見
相卷第12頁、第48頁、第52頁、第53至57頁、第58至63頁
)。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潘榮豊雖於本院時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榮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狀態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相卷第18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本件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原行駛在臺中市○○區○○路
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機車優先車道,
,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向左轉橫跨跨越外側車
道後駛入被告行車路線之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原行駛該路段內側快車道略靠右側(即靠近雙白實線
之車道分隔線)。2車在內側車道延伸處之路口枕木紋處
發生碰撞,被告為閃避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側急轉並煞車,
於到達停止線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開始向右側擺尾
,因閃避不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仍與被害人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後左倒滑行至自小貨
車右後側路面,刮地痕長3尺一節,有監視錄影截圖4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繪)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察覺被害人之機車左轉時,
被告仍未到達該路口枕木紋,而被告潘榮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託紀
錄表
自承:肇事時速率約達每小時65至70公里等語。於警
詢中自承: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潭子要去大雅,沿著
雅潭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內側快車道,被害人突然
往左切過來,看到時已來不及,所以伊急煞並往左閃,但
被害人還是有撞到伊的右前車角,當時伊的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於偵查中亦稱:
警詢時係據實陳述,時速部分應該50幾左右不會超過60公
里,當時伊有踩煞車方向盤打左,如果車速很快的話是會
翻車等語(見相卷第50頁、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當時被撞到嚇傻了,才承認超速行駛,伊實際上不
知道車速多少,在警詢時所述之車速並不確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足認被告潘榮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不論被告當時自覺時速為何,被
告發覺被害人之
機車由左側接近時,已無法採取直接煞停方式以避免車禍
發生,故被告依其多年駕駛經驗採取向左急轉再煞停之方
式,欲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在停止線
時已開始向右側擺尾,車頭於短距離內向左轉向約75度角
始完全停止,顯見被告肇事時車速極快,再依現場監視錄
影顯示,被告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而係維持一貫速度,
以被告擔任貨運司機駕駛一職已多年,依其駕駛經驗,縱
未時時盯看時速表,應仍可分辨其行車速度係20至30公里
或50至60公里、65至70公里之差異,當不至於警詢、偵訊
時因緊張或誤會而自承時速超過限制之每小時50公里,足
徵被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肇事
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09年8月28
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書可稽(見本院卷123頁至140頁)與
本院之認定相同。再者,澎湖科大係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
,及現場補測資料,進行車速推估及撞擊點、碰撞地點之
分析,再依一般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駕駛人視野角
度進行推估,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明
顯有超速行駛之現
場,且本件如非超速駕駛,應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參
以該鑑定報告依被小貨車之車速為每小時64.51公里計算
反應時間及距離,亦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談話
紀錄表上自承之時速相符,並非毫無基礎,依其推估計算
之結果該小貨車會於剎車過程中與機車發生碰撞,亦與本
件車禍事故客觀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超速駕駛致發生
本件故事。辯護人所辯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係基於諸多
假設,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並不足採。又本件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死,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係因
被告潘榮豊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榮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
分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規定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騎乘機車逕行自機車優先道偏左
駛入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9條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等規定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本件被害人本身
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潘榮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
失,尚不得因他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
上
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
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
法定刑予以降低(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具體行為,在
修正前只是「得併科」罰金、但修正後得「僅科」罰金),
經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
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潘榮豊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前,向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潘榮豊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
佳;(二)被告潘榮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如
故意行為重大,
但所生實害非輕,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且被害人非無疏失,屬肇事主因;(三)被告為高職畢業,
在躍鑫公司擔任司機,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
211)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坦承犯行,但業與被害人家屬楊家豪、陳秀卉調解成立,
,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0頁)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但僅係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本院綜
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