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濱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濱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施濱源受僱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參元企業有限公司
,平日擔任駕車送貨工作。
詎施濱源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草堤路158巷(
起訴書誤載為
草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駛
至草堤路158巷與草堤路233巷(
起訴書誤載為草堤路與草堤
路1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若未劃分幹、支線
道,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
案小貨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
適馮玲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草堤路233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玲娜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右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頭皮(
6公分)、右眉(4公分)及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雙膝
擦傷、右眼、臀部及左足踝瘀青、左鎖骨骨折、上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
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18分許不治死亡。施濱源於肇致上開
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玲娜之夫陳文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濱源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
相驗卷第124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
、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道
路監視器及本案小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等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
第11、27至30、41至95、97、117、127、131至158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
失行為,然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事故現場
接受員警談話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為據
(見相驗卷第33、12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開車時不會特別去看時速表,當時我沒有注意
車速是多少等語(見相驗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70頁)
,故上開被告於接受員警談話及偵訊時供稱其車速約50公里
乙節,是否僅係被告自行推估之車速,已非無疑,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見本
院卷第63、7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本案
小貨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車速,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未依速
限規定行駛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爰更
正本案
被告之過失行為如犯罪事實
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
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
酌本案係
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
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
義務,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馮玲娜人、車倒地
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馮玲娜
之生命
法益,亦對被害人馮玲娜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
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馮玲娜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發生次因,以及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相當填補,
暨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
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