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俐暄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俐暄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陳志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受僱於一二加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加
公司」)駕駛並操作清除化糞池污物用之客貨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36分許,駕駛「
一二加公司」所有之清除化糞池污物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亦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志清竟違規將丙車臨時併排停放上址前
方道路而占用慢車道。
適孔嘉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
丙車占用慢車道,孔嘉鍹遂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
車道邊緣,
斯時葉俐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亦沿同一行向之同一外側快車道而行駛於孔
嘉鍹之乙機車左後方,葉俐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俟前車行車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葉俐暄竟疏未注意俟前方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且未與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行
駛中之乙機車,葉俐暄之甲車右後視鏡於外側快車道之邊線
處不慎擦撞孔嘉鍹騎乘之乙機車左側,孔嘉鍹之乙機車遭擦
撞後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碰撞丙車之左後車尾之車
斗,致孔嘉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
腫脹、胸部挫傷併左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嚴
重傷害,經
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08年1月11日21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葉俐暄、陳志清於有
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
人
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俐暄、陳志清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2頁),且經
證人廖憶寧、蕭婉玲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39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承辦
員警於108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6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凡爾賽社區大樓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被告2人與被害人孔嘉鍹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甲車、乙機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位
置圖、承辦員警於108年1月13日出具其調閱監視錄影器之職
務報告書、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
之監視器位置圖及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37至
163頁、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腫脹、胸部挫傷併左
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嚴
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
108年1月11日21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2人前
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陳志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被告葉俐暄則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01頁、第197頁),
渠等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而本件案發現場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相
字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綜參證人蕭婉玲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崇德路直行
,伊騎在甲車右後方,被害人之乙機車係在伊之前方,伊見
丙車併排停放於崇德路慢車道上,經過之機車就要往旁邊切
出去,伊正要切出去,亦見乙機車已經切到右側快車道上,
甲車與乙機車幾乎是剛好經過丙車旁,2車就發生擦撞,乙
機車倒地彈至右側撞上丙車車尾,被害人則先撞到甲車再反
彈撞到丙車後,再度撞到甲車,最後被害人倒在丙車前方等
語(見相字卷第179頁、他字卷第55頁),核與卷附路口與
凡爾賽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位置圖所顯
示甲車、乙機車、丙車之行駛、停車、碰撞、倒地等時序及
相對位置相符,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肇始於被
告陳志清先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將丙車以併排及占用慢車
道之方式停車,導致包括被害人所駕之後方來車,不得不行
駛於右側快車道上,斯時與乙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在乙機
車左後方之甲車,因被告葉俐暄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待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而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行駛中之乙機車,以致
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撞及甲車、丙車
而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2人之前述駕駛行為,均難辭
其過失之責,而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鑑定及覆議
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陳志清駕駛丙車併排臨時停車有違
規定,然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惟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陳志
清所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係為避免其
他車輛通行時之行車安全空間受限制或減縮,倘丙車未占用
慢車道,則乙機車於甲車超車前或超車時,自得提前減速靠
邊或向右閃避碰撞,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自為本院
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規定,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
而非除罪,是
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
除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
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清,修正前
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葉俐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件就被告葉俐暄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被告陳志清部分,則應適用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葉俐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並在
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
交通分隊員警
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是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2人於駕車用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陳志清
竟違規併排停放丙車而占用慢車道,妨礙被害人之乙機車通
行,而被告葉俐暄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且
於超車時未待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暨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越乙機車等過失情節,致甲車直接擦撞被害人之
乙機車,被害人再與甲車、丙車碰撞,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葉
俐暄之前述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志清為重;惟念及被告2人
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女廖澤愷、
廖憶寧、廖子毅等家屬調解成立,被告葉俐暄、被告陳志清
均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經上述被害人子女於審理中陳明在
案,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第284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91頁至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2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條件履行賠償,業如上述,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是上開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2人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告陳
志清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葉俐暄則尚須相當
期間按期履行
,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葉俐暄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併命被告葉俐暄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葉俐暄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