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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俐暄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俐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陳志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受僱於一二加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加 公司」)駕駛並操作清除化糞池污物用之客貨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36分許,駕駛「 一二加公司」所有之清除化糞池污物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亦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志清竟違規將丙車臨時併排停放上址前 方道路而占用慢車道。孔嘉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 丙車占用慢車道,孔嘉鍹遂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 車道邊緣,斯時葉俐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亦沿同一行向之同一外側快車道而行駛於孔 嘉鍹之乙機車左後方,葉俐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俟前車行車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葉俐暄竟疏未注意俟前方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且未與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行 駛中之乙機車,葉俐暄之甲車右後視鏡於外側快車道之邊線 處不慎擦撞孔嘉鍹騎乘之乙機車左側,孔嘉鍹之乙機車遭擦 撞後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碰撞丙車之左後車尾之車 斗,致孔嘉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 腫脹、胸部挫傷併左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嚴重傷害,經 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08年1月11日21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葉俐暄、陳志清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俐暄、陳志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2頁),且經證人廖憶寧、蕭婉玲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39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承辦 員警於108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車損照片6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凡爾賽社區大樓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被告2人與被害人孔嘉鍹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甲車、乙機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位 置圖、承辦員警於108年1月13日出具其調閱監視錄影器之職 務報告書、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 之監視器位置圖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37至 163頁、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腫脹、胸部挫傷併左 鎖骨、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 108年1月11日21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2人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陳志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被告葉俐暄則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01頁、第197頁),渠等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而本件案發現場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相 字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綜參證人蕭婉玲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崇德路直行 ,伊騎在甲車右後方,被害人之乙機車係在伊之前方,伊見 丙車併排停放於崇德路慢車道上,經過之機車就要往旁邊切 出去,伊正要切出去,亦見乙機車已經切到右側快車道上, 甲車與乙機車幾乎是剛好經過丙車旁,2車就發生擦撞,乙 機車倒地彈至右側撞上丙車車尾,被害人則先撞到甲車再反 彈撞到丙車後,再度撞到甲車,最後被害人倒在丙車前方等 語(見相字卷第179頁、他字卷第55頁),核與卷附路口與 凡爾賽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位置圖所顯 示甲車、乙機車、丙車之行駛、停車、碰撞、倒地等時序及 相對位置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肇始於被 告陳志清先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將丙車以併排及占用慢車 道之方式停車,導致包括被害人所駕之後方來車,不得不行 駛於右側快車道上,斯時與乙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在乙機 車左後方之甲車,因被告葉俐暄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待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而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行駛中之乙機車,以致 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撞及甲車、丙車 而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2人之前述駕駛行為,均難辭 其過失之責,而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 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陳志清駕駛丙車併排臨時停車有違 規定,然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惟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陳志 清所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係為避免其 他車輛通行時之行車安全空間受限制或減縮,倘丙車未占用 慢車道,則乙機車於甲車超車前或超車時,自得提前減速靠 邊或向右閃避碰撞,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自為本院 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規定,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 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 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 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清,修正前 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葉俐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件就被告葉俐暄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被告陳志清部分,則應適用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葉俐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 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是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2人於駕車用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陳志清 竟違規併排停放丙車而占用慢車道,妨礙被害人之乙機車通 行,而被告葉俐暄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且 於超車時未待乙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暨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越乙機車等過失情節,致甲車直接擦撞被害人之 乙機車,被害人再與甲車、丙車碰撞,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葉 俐暄之前述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志清為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女廖澤愷、 廖憶寧、廖子毅等家屬調解成立,被告葉俐暄、被告陳志清 均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經上述被害人子女於審理中陳明在 案,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第284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91頁至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條件履行賠償,業如上述,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2人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告陳 志清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葉俐暄則尚須相當期間按期履行 ,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葉俐暄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併命被告葉俐暄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葉俐暄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